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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立轩律师成功代理平安财险与北京迅捷悦达公司保险纠纷一案
总浏览次数:2617   发表日期:2017-5-18 16:55:07

    北京迅捷悦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11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 诉讼代表人龙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迅捷悦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久敬庄通久路南侧东3号。 法定代表人栾化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同发,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平安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立轩、宋恒,被上诉人北京迅捷悦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同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18日22时30分,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92KM+500M处,案外人李昌婷驾驶讯捷公司所有的京Q×××××奥迪轿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侧刮撞中央隔离带后停于右侧路肩,造成京Q×××××车前部车损、轻微路产损失的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案外人李海波驾驶奔驰越野冀A×××××车驶来采取措施不当,旋转碰撞右侧护栏后再撞京Q×××××车的尾部,造成京Q×××××车尾部、冀A×××××车不同程度损坏、轻微路产损失的第二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04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京Q×××××车驾驶人李昌婷负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冀A×××××车驾驶人李海波负全部责任,京Q×××××车驾驶人李昌婷无责任。2015年5月15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京Q×××××车的损失进行了公估,估损金额为295590元,后该公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本次评估只对京Q×××××车辆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前部损失进行鉴定。迅捷公司支付公估费12000元、为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600元。另查明,京Q×××××车辆在北京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3462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讯捷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有定州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迅捷公司的车辆前部受损,在第二次事故中,造成迅捷公司的车辆尾部受损。迅捷公司主张的车损295590元为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车辆损失,因京Q×××××车辆在北京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北京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讯捷公司作为京Q×××××车辆的所有人,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此次事故造成京Q×××××车辆车损,其车损经公估为295590元,此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付迅捷公司。迅捷公司支付的施救费、公估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证明,故应由北京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北京平安保险公司称迅捷公司的公估报告鉴定程序违法,对公估报告所列部分损失部件并不认同,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北京平安保险公司以重新鉴定由于迅捷公司原因无法进行,不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讯捷悦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310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判后,北京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京Q×××××车辆损失过高,已达到报废程度,没有维修价值,残值应归上诉人所有。保险车辆京Q×××××的保险限额为346200元,至事故发生时车辆已使用11个月,保险价值为323350元。该车的残值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市场价格大于3万元,如根据正鸿保险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定损,车辆残值应归于上诉人。二、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对保险车辆重新鉴定,但未获准许,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上诉人的权利。三、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系第一次事故造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定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第一次事故中,京Q×××××车驾驶人李昌婷负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冀A×××××车驾驶人李海波负全部责任,京Q×××××车驾驶人李昌婷无责任”。充分说明京Q×××××在同一地点连续发生两次交通事故。(二)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ZHGR2015-0477报告书封页公估内容为“京Q×××××车辆损失公估鉴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委托函“关于京Q×××××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车辆损失予以评估”、声明书中“对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进行鉴定”可证实报告所列车辆损失应为整车损失,即报告所列车辆损失系由两次事故共同撞击造成。(三)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只针对车辆前部损失进行鉴定的说明。因“说明”同报告所记载的事项并不一致且已过举证期限,保险公司并不认可,同时车辆损失清单中所列相关项目及所附相关图片也并非均为前部损失更能证实公估公司的“说明”不具证明力。(四)后一次事故在撞击京Q×××××车辆过程中对整车相关部件的损毁起直接作用,也势必加重车辆前部损失部位及损失程度。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公估报告所列损失为第一次碰撞造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被上诉人放弃向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导致上诉人的追偿权丧失。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保险合同条款表示认同,且明确表达了放弃对冀A×××××的事故方损失赔偿请求权。根据《保险法》第61条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对应由有关责任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再承担。故一审在错误认定车辆损失的情况下,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损失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迅捷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诉争的投保车辆在2015年4月18日22时30分许,连续发生了两次保险责任事故。在第二次事故中,本案投保车辆无责任。第二次事故投保车辆被追尾,尾部轻微损坏。被上诉人迅捷公司放弃了对冀A×××××车辆驾驶人的赔偿请求权。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ZHGR2015-0477号公估报告所附《机动车辆损失项目清单》最后一页记载的损失合计是298490元。该项目清单中没有车辆尾部部件显示。在同一页后部《维修项目清单》中记载:“事故钣金工时2000元,全车喷漆6500元,四轮定位200元,前纵梁校正(左右)1200元,发动机及变速箱吊装1200元,大修发动机2000元,配件拆装2000元,合计15100元”、“残值估价18000元,估损金额总计295590元。”估损金额中包含维修费用15100元。上诉人曾在一审开庭前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以上诉人未能提供鉴定程序违法和有失客观性的证据为由,未予准许重新鉴定。其他事实内容与一审判决认定书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上诉人在一审时,未能就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鉴定结果是否客观真实举证说明。一审法院依该项司法解释未予准许重新鉴定符合该项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投保车辆发生的第二次事故,是因冀A×××××车辆全责所致,被上诉人有权向其主张赔偿,或者由上诉人依法追偿。因被上诉人放弃了对冀A×××××车主的赔偿请求权,故对该部分损失,依《保险法》相关规定和双方约定上诉人可以拒赔。因第二次碰撞事故轻微,只是造成投保车辆的尾部受损,维修尾部或和维修尾部有关联的费用,上诉人主张不予赔付应予支持。但是,上诉人以此推及全车损失不予赔付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维修项目清单》中的“事故钣金工时2000元,全车喷漆6500元,四轮定位200元,前纵梁校正1200元”与投保车辆的尾部车辆损失有直接关联,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该损失为9900元应当扣除,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讯捷悦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310190元”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讯捷悦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300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4元,合计8931元,由上诉人负担8000元,被上诉人负担9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曙光

                      代理审判员  李舒淼

                      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佟锡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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