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克军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8-17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02民初138号 原告曹克军。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宫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152-3,组织机构代码79658570-1。 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克军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喜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克军诉称,原告为冀FH2571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2015年7月17日,于军驾驶该车在云南寻甸回族自治县嵩待二级路K73处,与挡墙发生擦碰致车辆及挡墙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3500元,支付三者损失18045元。原告车损经公估为16453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1500元。后原、被告双方为理赔事宜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75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所提供的车损鉴定属于单方委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到本公司索赔时只提供了2015年7月20日的施救费发票,该施救费发票应主挂分摊,被告只承担一半;2、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冀FH2571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2015年7月17日,于军驾驶该车在云南寻甸回族自治县嵩待二级路K73处,与挡墙发生擦碰致车辆及挡墙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3500元,支付三者损失18045元。原告车损经公估为16453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15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公路赔偿通知书及赔偿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以保险金额为限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现场施救吊装费23500元,有施救单位出具的发票为证。该发票中注明施救车辆为冀FH2571,并未显示对挂车的施救,故被告主张该费用应主挂分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后原告将主挂车一并运回保定市进行维修,必然要发生施救费用。原告主张20000元,并且出示相关票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数额偏高,且考虑到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保险的客观情况,故酌情认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赔付三者损失18045元,有云南省嵩待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出具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赔偿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损164538元,有公估报告为证。被告有异议,称该公估属原告单方委托,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出示足以反驳的证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并对原告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支出公估费11500元,有票据为证,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32583元(施救费23500元+拖车费15000元+三者损失18045元+车损164538元+公估费11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曹克军各项损失共计232583元。 二、驳回原告曹克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原告曹克军负担13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