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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香律师成功代理韩某与百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总浏览次数:2497   发表日期:2017-5-18 11:20:22


  韩宝国、韩来顺等与王辉、保定百合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04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民初字第22号

  原告韩宝国,男,1959年5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徐水县漕河镇贾官营村。

  原告韩来顺,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北市区路加寺155号。

  原告孙淑军,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留村乡大营村。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辉,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苑县臧村镇应庄村。

  被告保定百合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徐水县大东张村南法定代表人商庆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清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宝国、韩来顺、孙淑军诉被告王辉、保定百合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奶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国、孙淑军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香,被告王辉,被告百合奶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清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宝国、孙淑军、韩来顺诉称,三原告于2013年在徐水县大东张村储存青储秸秆一坑。2014年4月份二被告开始用原告的青储秸秆喂牛,当时双方约定每吨200元,每月结算。至2014年9月,二被告用1560吨,合款31.2万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青储秸秆款31.2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令给付之日给付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后三原告将逾期付款损失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加收50%的罚息。

  被告王辉辩称,1、王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王辉只是百合奶牛公司的一个养牛户。2014年4月20号之前,百合奶牛公司由韩宝国经营,后由商庆国接手管理。商庆国嘱托王辉帮忙看着公司,王辉的职责就是帮忙统计奶牛产奶数和所用草料数。在原告起诉之前,孙淑军多次给王辉打电话核对使用了多少青储秸秆,因原告韩宝国经营期间欠王辉奶款未付,王辉也没有跟她核对,原告起诉的吨数和金额与实际不符。 被告百合奶牛公司辩称,1、认可韩宝国的主体资格,因为韩宝国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对韩来顺,孙淑军主体资格不认可,二人不是经营人,至于他们与韩宝国有什么关系,是他们之间的事。2、2013年9月,韩宝国承包经营百合奶牛公司,承包费为每年30万。至2014年4月份韩宝国就不经营了,交给了商庆国。在韩宝国承包的7个月,共拖欠公司承包费20多万元。公司几个股东经与韩宝国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用草坑里韩宝国储存的青储秸秆按每吨120元折抵承包费十几万元,但还欠承包费7、8万元。3、原告要求的利息和罚息没有相关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百合奶牛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位于徐水县大东张村,吸纳周围养牛散户在此集中养殖奶牛。法定代表人商庆国,股东有商庆国、韩宝国、张彦波、李启荣等。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20日百合奶牛公司由韩宝国经营管理,2014年4月21日至今由商庆国经营管理。2013年9月份,原告韩宝国、孙淑军、韩来顺在百合奶牛公司院内的储存坑内存储青储秸秆一部。在韩宝国经营管理期间,开始使用此青储秸秆喂养养牛散户的奶牛。2014年4月21日,商庆国开始经营百合奶牛公司,商庆国雇佣作为养殖户之一的被告王辉负责管理公司养殖事务,包括统计养殖户所交奶的重量及养殖户所用草、料重量等数据。经被告王辉与原告孙淑军协商,百合奶牛公司使用储存坑内原告的青储秸秆喂养养殖户的奶牛。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所用青储秸秆款未果,双方发生争执,韩宝国曾向徐水县公安局大因派出所报案。后百合奶牛公司继续使用青储秸秆,至2014年9月15日用完。 关于百合奶牛公司所用原告青储秸秆单价和数量双方争执不一。原告主张被告百合奶牛公司所用其青储秸秆1560吨,与被告王辉口头商定的单价是如果每月结算按每吨180元,否则按每吨200元。提供证据有:1、被告王辉证明6份(2015年2月2日2份、2月4日3份、2015年2月13日1份),内容为2014年4月份商庆国经营公司之后,被告王辉受商庆国的委托管理公司期间,与原告孙淑军协商用三原告的草料喂牛事宜,按扣养牛户的价格结算。直到2014年9月15日将草料喂完,大概吨数是1500吨左右。卖给养殖户的价格为每吨180元,商庆国已经从养殖户的奶款中扣留。2、2014年12月9日大因派出所对被告王辉所做询问笔录1份,内容为2013年韩宝国在经营奶牛场时和韩来顺一起投资收购4000多吨青储玉米秸秆,2014年韩宝国退出奶牛场的管理后,商庆国接手后将该草料喂养牛场的奶牛,共计喂了1300吨左右。3、证人赵章栓、贾连社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公司内养牛户都是用原告的草料,公司雇人送草,运费由公司出,公司已经按每吨180元扣了养牛户的钱。 被告王辉质证称,我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明为我所写,但2015年2月2日证明上的“约一千五百吨”,这个“五”好像改过,我当时写的应该是“约一千三百吨”;2014年12月9日派出所对我所作的笔录大致内容与我的陈述一致,当时我没有说过公司用草多少吨;对证人赵章栓、贾连社证言认可。 被告百合奶牛公司质证称,对被告王辉的证明,王辉说他出具的证明有改动,我方认为是原告改动的,应该核实。证明中说给养殖户的价格是每吨180元,但是原告起诉状中说是每吨200元,这两个明显矛盾。而且这180元包括人工费和使用机器设备的费用;对2015年2月13日王辉出具的证明,是商庆国委托王辉对厂子进行管理,王辉与孙淑军商谈过草款结算问题,证明内容是无效的,其没有经过授权,从内容上看也和事实不符,因为每吨180元的价格是包含人工费和机器设备的费用,这些费用需要公司支付,所以不可能按照180元的价格给原告结算草料款。从这两方面说,证明是虚假的,且自2015年2月2日到2015年2月13日频繁的出具证明,而且很多证明都是重复的,不符合常理;从以上证据看只能证明吃的草料是韩宝国存储的,但是不能证明奶牛公司就是欠韩宝国草料款;对证人赵章栓、贾连社的证言只能证明这些草是由韩宝国出资购买的,但不能证明公司就欠韩宝国的钱,也不能证明公司和韩宝国是买卖关系。证人赵章栓明确说他用草的价格是每吨180元,而且这包括送草的人的费用,证实了原告主张的每吨200元的价格卖给公司是虚假的,且证人只是证明用的是韩宝国的草,说明韩来顺、孙淑军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王辉提供记载有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百合奶牛公司所用原告青储秸秆数量的表格11张、优盘1个,证实共计用原告青储秸秆1307.28吨。原告对此数量认可。被告百合奶牛公司质证称,该表格不能证明草料是原告的,且每吨180元是养牛户支付的价格,进而证明了原告主张每吨200元的价格是不成立的。 被告百合奶牛公司提供证人商金环、李启荣出庭作证证实其主张的韩宝国用青储秸秆抵顶承包费,证人商金环证言内容为:2013年由于公司经营不景气,股东们商量把公司出租出去,价格为每年30万,不包括场地租金,场地租金每年8.5万。后由韩宝国承租,但他没有给付租金。2013年韩宝国储存草料一坑,因其未给付租金,就商量用草料抵顶承包费,韩宝国说有1300吨,每吨150元,先抵20万,最后以王辉统计的数量为准。证人李启荣证言内容为:韩宝国自2013年9月份至2014年4月底承包百合奶牛公司,由各股东口头协商每年租金30万,地租另算,韩宝国承包期间承包费应为25万多,韩宝国说用草款抵顶承包费20万。 原告不认可被告百合奶牛公司主张的事实,并对证言质证称,证人商金环是商庆国的堂姐,具有利害关系。李启荣也是公司的股东之一,也具有利害关系。两位证人所述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告王辉质证称,对证人证言内容不清楚,本人只是个养殖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企业登记情况表、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徐水县公安局大因派出所出警证明、徐水县农业局动物卫生监督所证明、被告王辉出具的证明、股东会决议、表格、优盘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韩宝国、韩来顺、孙淑军共同投资在被告百合奶牛公司内储存青储秸秆一坑,该青储秸秆应当属于三原告共同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三原告作为共同诉讼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百合奶牛公司以原告韩来顺、孙淑军不是百合奶牛公司经营人为由,认为韩来顺、孙淑军不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4月21日,被告百合奶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庆国经营管理公司后,雇佣被告王辉处理养殖事务。王辉与原告孙淑军经协商,达成使用原告青储秸秆喂牛的协议。被告王辉虽为养殖户,但其受被告百合奶牛公司雇佣处理公司养殖事务,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百合奶牛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与被告百合奶牛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百合奶牛公司实际使用了原告青储秸秆,并从养殖户的奶款中扣留了青储秸秆款,被告百合奶牛公司应当给付原告青储秸秆款。关于所用青储秸秆数量,被告王辉提供记载明细单证实为1307.28吨,三原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青储秸秆价格,原告称与王辉口头商定:如果每月结算按每吨180元,否则按每吨200元结算。被告王辉对原告所称按每吨200元结算,不予认可。称,当时约定的是按扣养牛户的价格结算。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如果不能每月结算,就按每吨200元价格结算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王辉所称按扣养牛户的价格即每吨180元结算,予以确认。被告百合奶牛公司使用原告青储秸秆价款为180元×1307.28吨=235310.4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辉给付青储秸秆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百合奶牛公司称公司和韩宝国达成用青储秸秆折抵韩宝国承包费的口头协议,此青储秸秆已属公司所有。韩宝国不予认可,且百合奶牛公司所举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百合奶牛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在百合奶牛公司使用原告青储秸秆期间,原告向其催要货款,双方发生争执,现原告要求百合奶牛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加收50%的罚息计算的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百合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韩宝国、韩来顺、孙淑军青储秸秆款235310.40元及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加收50%罚息计算的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宝国、韩来顺、孙淑军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王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原告韩宝国、韩来顺、孙淑军负担1470元,由被告保定百合奶牛养殖有限公司负担4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立新

                    审 判 员杨志芳

                    人民陪审员  国 帅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文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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