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国利与孙国进、孙国利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7-02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保民一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章儿,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进,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利,男,约40岁,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章儿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3)涞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章儿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洋、被上诉人孙国进及其被上诉人孙国进、孙国利委托代理人贾欣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马章儿虽提出其与被告孙国进、孙国利等人合伙于2011年4月在涞源县南屯乡马圈村开办一干选厂,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其退出合伙的主张,但原告未提交三人进行退伙清算并承诺支付其退伙资金三万元的相关证据,且二被告对原告已退伙的事实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二被告合伙共同经营,二被告承诺给付原告退股款3万元,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原告声称双方口头上有合伙协议约定,但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合伙中应具备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也不能证实合伙关系,故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不能认定。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就退伙事宜与全体合伙人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其退股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章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马章儿承担。 马章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并发回重新审理。原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出示与被上诉人孙国进关于退伙确定返还出资款3万元的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音质清晰,针对被上诉人的抗辩,上诉人提出对录音资料司法鉴定的申请并在合议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但原审法院未组织鉴定也未说明理由,直接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孙国进自认双方系合伙关系,录音资料亦证实双方的合伙关系,依录音资料双方对返还出资款3万元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无争议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对孙国进的自认事实不予认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对原审判决予以撤销。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本案系退还出资款纠纷,而非分配合伙盈余利润纠纷,原审判决混淆了两个法律关系的概念和区别。 被上诉人孙国进、孙国利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承诺给付上诉人退股款3万元,并提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国进录音资料,但被上诉人孙国进不认可,另一被上诉人孙国利亦不认可。即使被上诉人孙国进一人承诺给付上诉人退股款3万元,但根据合伙关系,退伙事宜必须全体合伙人达成一致意见,否则,不予认定。故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连带给付其退股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马章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志宏 审 判 员 吕 洪 代理审判员 付术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