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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二中律师成功代理孔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合同纠纷一案
总浏览次数:2013   发表日期:2017-8-3 10:52:23

    孔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21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91民初39号

  原告:孔乐,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中,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152-3。 主要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孔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伟、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永安保险公司赔付其各种损失共计68542元并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孔乐为其所有的冀F×××××/冀F×××××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5年11月27日11时30分许,赵志亚驾驶冀F×××××/冀F×××××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山西方向)1058KM+400M处时,因桥上结冰打滑致方向失控与桥梁钢筋混凝土防撞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志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双方当事人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本案事故车辆损失为45362元,支付公估费3200元、施救费8500元、路产损失11480元,共计68542元。

  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应核实赵志亚得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车辆行驶证是否有效年检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孔乐诉求过高,应只对其合理损失进行赔偿;3、不应承担公估费及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永安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孔乐所诉的经济损失6854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孔乐提交的孔乐身份证,赵志亚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1306280020210001235号),所有人为孔乐的冀F×××××、冀F×××××(挂)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621307248号、621308206号),2015年9月30日本案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21306001033001150003361、2130600103300115000336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21306001030001150008369),2015年11月27日山西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三大队作出的第11462132015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赵志亚负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7日山西省高速公路箱大同路政大队灵山路政二中队公路赔偿通知书及同日冀F×××××赵志亚交费11480元赔偿钢筋混凝土防撞护栏票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孔乐提交的2015年12月23日保定市满城区东冀汽车配件经销部增值税发票一张,载明冀F×××××、冀F×××××(挂)施救费,金额8500元。永安保险公司主张发票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不是专业的施救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认为,该票据系国家税务局监制的正规增值税发票,内容载明了系本案事故车辆的施救费,永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否认该票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事故车辆的关联性,该票据的真实有效性应予认定。 2、本院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作出的汇新车评字[2017]HBHX201701055号涉法涉诉鉴定报告书,估损金额为45362元。永安保险公司称结论价格过高,孔乐提供的公估照片中一部分照片不是肇事车辆照片,无法证实该车的实际损失,报告中修理金额依据的4S店金额,与市场价格相差过大,该报告车辆损失项目清单中所列项目,根据孔乐提供的未拆解前照片无法确定有的部件是否损害,孔乐未提供更换的旧件以及修复后的新件。经审查认为,该份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依法作出,公估人员均具有合法的资质,且该保险公估公司是诉讼双方共同选定的,法院向双方送达了现场勘验通知书,双方均到现场进行了核实,永安保险公司对该报告提出的异议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也均不是否认该份涉法涉诉鉴定报告书的依据,该份涉法涉诉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有效性依法应予认定。 3、2017年1月16日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载明公估费3200元),永安保险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估损金额过高,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认为,该票据系国家税务局监制的正规增值税发票,系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时依法收取的费用,永安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否认该份发票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孔乐为其所有的冀F×××××/冀F×××××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 2015年11月27日11时30分许,赵志亚驾驶冀F×××××/冀F×××××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山西方向)1058KM+400M处时,与桥梁钢筋混凝土防撞护栏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同日,山西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三大队作出第11462132015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赵志亚负全部责任。冀F×××××车辆(赵志亚)于事故当日依据山西省高速公路箱大同路政大队灵山路政二中队公路的赔偿通知书交费11480元赔偿钢筋混凝土防撞护栏损失。 2015年12月23日保定市满城区东冀汽车配件经销部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载明冀F×××××、冀F×××××(挂)的施救费金额为8500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作出进行车损鉴定,该公估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汇新车评字[2017]HBHX201701055号涉法涉诉鉴定报告书,结论为估损金额45362元。本次公估费为3200元。

  本院认为,孔乐在永安保险公司对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永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孔乐保险金(车辆损失)45362元,公估费3200元,施救费8500元,路产损失11480元,共计68542元。永安保险公司虽对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作出的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否认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有效性,故对其主张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公估费用。 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向法院交纳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定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永安保险公司提出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孔乐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乐保险金(车辆损失)45362元,公估费3200元,施救费8500元,路产损失11480元,共计68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莉

                     代理审判员  崔璀

                     代理审判员  翟涛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康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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