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保民三初字第20号 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法定代表人张同岭,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二中,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安琪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法定代表人田金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大朋,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委托代理人高站梅,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雄县联社)与被告河北安琪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二中,被告安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朋、高站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县联社诉称,2009年2月28日,雄县联社与安琪公司订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雄县联社向安琪公司提供贷款4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安琪公司以公司三条安全套生产线做抵押。合同订立后,雄县联社依约向安琪公司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雄县联社多次向安琪公司催要,但至今仍未偿还。安琪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求法院支持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安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率(月利率9.9‰)、逾期还款利率日万分之四点九五,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截至2013年11月19日,合计8221318万元;二、判决安琪公司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雄县联社对抵押物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安琪公司承担。 被告安琪公司辩称对雄县联社的起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米家务信用社(以下简称米家务信用社)与安琪公司订立农信抵借字0902281253056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安琪公司向米家务信用社借款490万元,贷款利率9.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安琪公司以公司三条安全套生产线做抵押物(抵押物经评估后价值为18264840元),为安琪公司该项借款提供担保。 上述合同订立后,米家务信用社按照约定向安琪公司提供了借款490万元。借款到期后,安琪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米家务信用社偿还借款及利息,米家务信用社多次向安琪公司催要,但至今仍未偿还。米家务信用社是雄县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上述债权由雄县联社负责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米家务信用社是雄县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同意由雄县联社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债权,本院予以认可。米家务信用社与安琪公司订立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安琪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米家务信用社偿还借款和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雄县联社要求安琪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安琪胶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万元,并向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截至2013年11月19日的利息、罚息共计3321318元; 二、在被告河北安琪胶业有限公司不履行第一项判决时,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被告河北安琪胶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三条安全套生产线),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49元,由被告河北安琪胶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汝成 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洋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