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民申2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连匣,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璐86号F-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娥,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兴媄,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金兴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判决认定刘某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卖方缺乏事实依据与证据。卖手机的是金友,刘某是雇员,履行合同交货义务和享有合同收款利益的是金友,手机采购合同不是刘某真实意思。(二)被申请人买的就是水货手机,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不应解除,更不应不区分过错全部判决由卖方承担责任。1、被申请人采购手机为“HTCS900”,1700元/台,说明金友是按照被申请人要求订购的手机。2、宏达电子公司生产的HTC牌手机2010年7月31日才取得中国大陆的进网许可进行合法销售。本案合同订立的时间是2010年6月7日,说明订立合同时在中国大陆买的HTC手机均为水货手机。对此被申请人是明知的。3、被申请人以1700元购买的水货HTC手机充当4320元的多普达手机转卖,这完全是其单方行为。4、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只有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二、被申请人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关于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具体意见。1.泰尔实验室鉴定报告。鉴定样品并未经卖方确认,不能确定是合同所购手机。鉴定报告中只有鉴定员签名,无个人鉴定资质证明。鉴定报告称“该部手机样品为假冒或禁止生产或销售和进网使用的产品”,“或”的含义,不应单纯被定性为“假冒”,鉴定报告中最后写明“只针对本机”只具有唯一性,不具有普遍性。且鉴定无双方在场,日期可随意更改,无法律效力。2.收款条。“代刘某”没有写在整句话中,单独写在日期下方,位置和格式与整张收条非常不协调,不排除是否为后加或伪造,且没有刘某手章或手印,是在刘某不知情下所写。收条无法证实与被申请人有关,且收到条为多普达S900,与本合同无关。3.货款往来表。其中两个为“小于妻子李俊引代收”,刘某不认识该人。4.收货条。2010年12月26日60台HTCS900收货条中“代刘某”四个字位置和格式与整张收条非常不协调,明显为后加或伪造。两张不同日期的收货条没有刘某手章或手印,是在刘某不知情下所签。收货条未注明公司名称,无法证实与被申请人有关。被申请人没有向刘某提交解除合同通知书并确认签字。刘某从未授权让金友收手机,纯属金友和收条人行为。5.解除HTCS900合同通知、港中能达快递单及查询流水截图和网址。快递公司复印件并无刘某电话,被申请人至今未能提供快递底单签收原件。查询单流水存在造假,经查询其提供的网址不存在,未查到物流信息。流水截图存在造假嫌疑。快递中转到哪个区域分部只会显示“北市区”“南市区”等分支营业部,不会有“车管所分部”。6.HTCS900合同。合同未注明授权金友代收货款。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2010年6月24日前向卖方打其余款项,已构成违约。合同未注明HTCS900手机必须取得进网许可证。7.被申请人与保定市城市管理局合同。合同写明“多普达(NTC)S900”支持GSM移动网络行货联保3年价格4320元/台,并非HTCS900支持GSM及联通3G(WCDMA)的手机。二者支持网络运营功能不同,产品标识不同,手机外观有本质区别。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不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刘某是否系案涉合同的卖方,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HTCS900手机采购合同》首部、尾部的“卖方”均打印为刘某,刘某在尾部手签有姓名。刘某称其是作为雇员代签,被申请人北京某公司未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京某公司当时明知刘某是代签行为,北京某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买方有理由相信认定刘某即是合同卖方。且,即便刘某的主张属实,也不能对合同对方当事人产生抗辩效力。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刘某作为合同当事人应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关于北京某公司是否明知所购手机是水货的问题。刘某主张北京某公司购买手机明知是水货,应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仅以采购价与中标价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北京某公司明知购买的手机系水货,且北京某公司是以所购手机未取得进网许可标志、不能实现手机相关功能为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提出解除合同,刘某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手机符合质量要求,能够实现该手机应有功能,原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予解除,并无不当。(三)关于北京某公司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诉讼时效应从北京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北京某公司发现所购手机存在问题后将手机分两次退回,其中金友第二次出具收到退货的收条时间是2010年12月26日,说明期间北京某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北京某公司在2012年12月2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四)关于原审判决采纳证据是否合法的问题。北京某公司提供泰尔实验室鉴定报告以证明案涉手机未粘贴进网许可标志,为禁止生产、销售和进网使用的产品。刘某虽对鉴定过程中的样品、鉴定人员提出异议,并指出鉴定报告不应简单定性案涉手机为假冒产品、不具有普遍性等,提出《HTCS900手机采购合同》未明确约定取得进网许可证,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手机能够正常进网使用,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手机不符合质量要求,并无不当。关于收款条、货款往来表、收货条,刘某均提出其中“代刘某”“小于妻子李俊引代收”等无法证实与其有关、与本案有关或系后加伪造,因刘某与北京某公司签订合同在先,收款条等均系对合同内容的具体履行且由北京某公司持有,刘某称其未授权金友收款收货,不能作为有效抗辩,亦未证明相关内容系伪造,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解除HTCS900合同通知、港中能达快递单及查询流水截图和网址作为证据的认定问题,因刘某未能提供符合一般质量要求的手机,北京某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解除合同,刘某是否收到并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影响解除合同这一行为本身的效力。关于北京某公司未在规定的2010年6月24日前向刘某支付其余款项、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因刘某所售手机存在质量问题违约在先,北京某公司已不需再支付剩余货款,不存在违约问题。因此,原审判决对于相关证据的采纳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刘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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