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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恒律师成功代理崔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总浏览次数:2516   发表日期:2020-6-3 15:42:16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冀06民终88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259号,

主要负责人: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女,1969916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2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被上诉人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车上人员损失错误,根据道交法第76条规定,应当先由xxxxx拖拉机于交强险项下,在无责任限额内对车上人员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进行赔付;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段某房屋损失、家电损失错误,村委会开具的证明效力不足,且房屋鉴定、家电鉴定皆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三者拖拉机损失过高,盛衡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做出,不应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崔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崔某车辆损失104960元、公估费9550元、施救费9500元、车上人员损失4764.55元、三者损失44836.3元,以上合计173320.85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冀F×××××车辆的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712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D11(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人员险-乘客D12(保险金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三者赔付凭证及人员损失、崔某司机赵某医疗费等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协商,共同委托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重新评估,评估车损83695元。一审法院认为:20141024240分许,赵某驾驶崔某所有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尹庄村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驾驶拖拉机xxxxx行驶至此的高建会相撞后,又与路东侧的段某的民房相撞,造成赵某、高建会受伤,路东侧的房屋冀房屋内物品、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某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报案。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冀F×××××车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驾驶员D11、车上人员险-乘客D12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340时起至201533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针对崔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事故车辆损失费:双方共同委托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重新评估,评估车损8369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公估费:崔某为确定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及三者实际损失共支出公估费9550元,系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施救费:崔某为事故车辆FH8227所支出施救费9500元,系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三者损失:崔某提交的三者房屋损失公估报告证实三者段某房屋损失17491.62元,房屋内家电损失7000元,系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事故车辆xxxxx拖拉机经保险公司定损该车辆损失9890元、施救费1300元、住院费用6374.94元、护理费2566.74元、伙食费2200元、误工费823元,上述三者损失共计47646.3元,且崔某已实际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车上人员损失:崔某司机赵某医疗费用3447.3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647元、营养费500元,车上人员损失共计5094.35元,且崔某已实际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崔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55485.65元。事故车辆冀F×××××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某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保险公司赔偿崔某车辆损失费83695元、公估费9550元、施救费9500元、三者损失47646.3元、车上人员损失5094.35元,共计15548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车上人员损失错误,应当先由三者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项下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例等证据,能够证实赵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且已经实际支付,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车上人员损失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段某房屋及家电损失数额,一审中提交的《房屋及物品损失公估报告》,能够证明房屋及家电损失情况,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对该损失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xxxxx拖拉机损失,崔某一审提交了xxxxx拖拉机车主高建会出具的收到条,能够证实该费用已实际赔偿,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综合相关证据认定拖拉机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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