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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华律师 宋恒律师成功代理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合同纠纷一案
总浏览次数:2739   发表日期:2017-10-23 10:27:06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冀06民终2596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阳县羊平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恒、张国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春源,男,1961127日出生,

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南环西路18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春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4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5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恒、张国华,被上诉人田春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应当依法撤销。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经案外人苏静强介绍与上诉人的负责人相识。后上诉人委托案外人苏静强处理与被上诉人的委托合同事宜。2013410日,苏静强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合同时,在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后,私自将上诉人提取纯利润的30%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费用,改为了合同总价款的30%2、从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看,不符合商业惯例,双方形成的委托合同显然是恶意串通。综上,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与苏静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所签订的委托合同无效。3、被上诉人已经支取的上诉人巨额费用,应当依法返还上诉人。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撤销原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田春源辩称,1、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上诉人加盖公章及委托人签字确认,双方后续也按照代理协议实际履行,不存在恶意串通。2、刻假章的问题我方并不知道,也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静强向业务单位江苏华能追讨欠款过程中自己出具的转款手续,我方取得该证据系向江苏华能请求后由该公司将相关凭证转给我们。我方取得该资料是为了对清账目使用。即使存在伪造印章等事由,也是在上诉人与业务单位之间追款过程中涉及,与我方无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410日,双方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田春源在陕西榆林地区、内蒙古鄂尔多斯地区代理其生产制造的脱硫除尘设备以及相关的工程项目(在上述地区的供暖企业除外,与由甲方无业务冲突的项目,乙方也可以代理销售供暖企业的业务)。田春源可以以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签订合同前需与甲方沟通,确认价格及付款方式,即用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合同)与客户签订合同。除上述地区外乙方也可以在其他地区代理销售,原则是不和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信息发生冲突。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目前在本协议约定的地区尚未实现电厂脱硫除尘的业绩,因此,在该区域所发生的所有业务均视为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成果,田春源在履行协议时发生的一切差旅费等商务费用及安全责任均由田春源自理,因此而发生的所有业务合同均为田春源方的代理成果。田春源是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地区的唯一代理商。田春源从事此项业务取得报酬的方法为: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按与用户所签订合同总额的30%给田春源计算提成;田春源工作报酬的支付办法:按照合同货款中双方各自取得款项的比例,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每次向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时,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均应按照上述比例在收取款项七日内,向田春源以转账的方式支付报酬,除银行汇费外,不扣任何费用。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提供田春源开展经销工作必须的有关产品相关材料以及必要的技术服务及支持,在参加客户招标时,应派工程技术人员给于指导,并对产品的质量负责,如因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方产品质量问题或未严格履行合同导致合同货款损失,则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继续向田春源支付损失合同货款中田春源应得部分。关于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违约方并不得以违约金过高作为抗辩理由。另查明,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田春源代理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共计签订三份采购合同,一、田春源代理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716日与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阳光焦化集团河津华泰能源有限公司1×15MW尾气发电项目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格为1162000元,由委托代理人田春源签字,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后双方就该采购合同项下的提成款计算情况,于20131016日签订了《业务提成协议》,约定合同总额1162000元计算提成款方式如下:合同总额×30%(约定提成比例)-应分摊的增值税=应得提成款,增值费部分双方各承担50%,增值税包括两项即合同约定的82万元按17%扣除增值税、34.2万元扣除建安税,合同另约定还应按3%扣除承兑贴现,但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合同总额中以承兑方式支付的设备款数额,且法庭审理时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承兑汇票上的金额未实际到达账户,亦可证实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为避免支付承兑汇票贴现而等待到期承兑的情况。二、田春源代理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818日与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阳光焦化集团河津华泰能源有限公司1×75T/H锅炉工程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格为1220000元,由委托代理人田春源签字,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交201496日《业务提成协议》证明提成款的计算比例,因无当事人签字确认故田春源不予认可。后双方于2016824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确认上述两合同总价款为2382000元、应扣除设备款为115774元、欠付设备款为223200元等合同履行情况。田春源出具201689日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凭证证实上述欠付设备款223200元已履行,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方申请出庭的证人亦予以证实该承兑汇票系支付的此合同项下欠付工程款。现双方均认可上述两合同的设备款已履行完毕,田春源亦认可上述两份采购合同项下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提成款512667元。三、田春源代理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928日与神木县新晨煤电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神木县新晨煤电化工有限公司1×130T/H燃气炉脱硫项目脱硫系统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468000元,由委托代理人田春源签字,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田春源提交2016414日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神木县新晨煤电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证实该公司已向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880400元,未付款为587600元,依据合同约定已付款部分应付提成款26412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书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就本案争议事项分别认定如下:一、关于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项下田春源提成款的计算基数(即合同总价款),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苏静强出具的《河北北方工程竣工结算》,欲证明在合同约定的设备款总额2382000元下,扣除了115774元设备款,扣除部分不应支付提成款,经质证,田春源认为依据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河北北方工程竣工结算》中所列扣款事项,均系因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方未安装、不按规定安装、配件质量等问题导致,与田春源的代理行为无关,且依据《代理协议书》第六条如因甲方产品质量问题或未严格履行合同导致合同货款损失,则甲方承担继续向乙方支付损失合同货款中乙方应得部分之规定,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按两合同约定的2382000元在双方之间做为合同总价计算,田春源所述依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项下的尾款223200元,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方认可已收到该承兑汇票,但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的数额现未实际到达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故不应支付该部分提成款,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办理背书转让手续,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取得票据权利,应视为合同相对方已支付设备款,故该部分提成款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田春源支付。据此,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已履行完毕,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方应按约定的合同总价2382000元及相关提成比例向田春源支付提成款。三、关于提成款的比例,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方对田春源代理其公司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向本院提交关于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两份合同项下20131016日《业务提成协议》传真件及201496日《业务提成协议》原件,欲证明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系扣除增值税后的合同价款比例,田春源认为20131016日的业务提成协议仅是对116.2万元合同项下提成比例的约定,201496日的业务提成协议无田春源签字故不予认可,本院对田春源的意见予以采纳;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中可体现建安税的比例,故本院参照5.2%的比例计算;虽然20131016日的《业务提成协议》中约定了扣除承兑贴现的比例,但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已支付承兑贴现款、未举证证明以承兑方式支付货款的总数额,且存在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不支付贴现款而等待承兑汇票到期承兑的情况,故对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扣除贴现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双方上述约定,2013716日的116.2万元采购合同项下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田春源提成款应计算为1162000×30%-59573元(增值税)-8892元(建安税)=280135元;2014818日的122万元采购合同项下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田春源提成款应计算为1220000×30%=366000元,两项共计646135元,扣除田春源认可的上述两采购合同项下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提成款512667元后,尚欠提成款为133468元;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称与神木县新晨煤电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项下的提成款,已与田春源协商支付5万元后视为付清,田春源对此主张不予认可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此笔付款已包括在田春源认可的已付款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该合同应按《代理协议书》第四条甲方应按与用户所签订合同总额的30%,给乙方计算提成以及其他相关约定计算并支付提成款。双方当事人对与神木县新晨煤电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的总价款1468000元、已付款880400元、未付款587600元均无异议,故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以已付款880400元的30%264120元向田春源支付提成款。综上,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田春源的提成款共计910225元,扣除田春源认可的已付款512667元后,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再支付田春源提成款397588元。四、关于违约金10万元,因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提成款的义务,构成违约,田春源主张违约金符合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春源提成款397588元。二、被告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春源违约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49元、被告负担4382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中商情讯网我国前十名上市公司财务数据,证明环保公司利润达不到30%,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春源签订的《代理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履行合同中上诉人按照协议已给付了田春源代理上诉人所签合同中的大部分提成款,且并未对30%的约定提出异议,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从合同内容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田春源有任何欺诈、恶意串通行为的证据。案外人苏静强是上诉人委托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欺诈等行为应认定该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苏静强私刻公章的行为并未涉及本案合同。是否涉及刑事犯罪本案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1元,由上诉人河北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房 勤

审 判 员  王宝智

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颜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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