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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涛波律师成功代理陈某故意伤害一案
总浏览次数:2540   发表日期:2017-10-23 10:26:00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6刑初65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宏,男,1986109日出生于河北省阜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阜平县。20161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逮捕。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同辉,保定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辩护人孟涛波,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冀保检公二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4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6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亚涛、代理检察员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宏及指定辩护人刘同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5920时许,被告人陈建宏同袁某2(已判决)、唐某(已判决)、李某(在逃)等人与被害人臧某1朝因琐事在阜平县阜平镇同福楼饭店门口发生打斗。后陈建宏持菜刀砍臧某1朝背、腿等部数刀,袁某2、李某、唐某持钢管击打臧某1朝,臧某1朝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臧某1朝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建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陈建宏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建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辩解。辩护人提出陈建宏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陈建宏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5920时许,被告人陈建宏同袁某2(已判决)、唐某(已判决)、李某(在逃)等人与被害人臧某1朝因琐事在阜平县阜平镇同福楼饭店门口发生打斗。后陈建宏持菜刀砍臧某1朝背、腿等部位数刀,袁某2、李某、唐某持钢管击打臧某1朝,臧某1朝因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建宏供述,其来投案自首。20145月的一天20时许,其开车载着李某走到阜平县阜平镇同福楼饭店门口时,向一群人中一名认识的女子打招呼,人群中一名男子骂其,其就回骂对方,李某也下车骂对方。袁某2从超市出来看见双方对骂,就过去打那名男子,其和李某也过去打那名男子,一会就不打了。袁某2和李某开车向北走,其去建设超市买了一包烟,因怕对方找人打架,又从超市买了一把菜刀以防身。从超市出来向亨达小区方向走,在路上遇见手拿钢管的袁某2、李某和唐某,其也跟着去打那名骂人的男子。那名男子还在同福楼饭店门口骂街,看见其几个人拿着东西,动手抢袁某2手里的钢管,几个人就开始打那名男子,袁某2他们三人用钢管打那名男子,其用从超市买的菜刀砍了那名男子几刀,之后那名男子就倒在地上,几个人就跑了。

2.同案犯袁某2供证,20145920时许,其和妻子韩某从建设超市出来,看见陈建宏和李某在同福楼饭店门口与一名身材较瘦的年轻男子打架,其过去帮助陈建宏打那名男子,几个人对那名男子拳打脚踢,将那名男子打倒在地后就不打了;其准备离开时,那名男子打电话叫人报复,陈建宏让回去拿东西,其就回到亨达小区家里的车库内,拿了三个钢管,往回走到妇幼保健站时看见陈建宏手里拿着一把菜刀,那名男子向其走过来。陈建宏拿菜刀冲过去,其将两根钢管扔在地上,拿着一根冲了过去;李某捡起了一根钢管冲了过去;陈建宏在最前面,砍了那名男子一刀,那名男子就倒在地上,其和李某用钢管打那名男子腿部,陈建宏用菜刀砍那名男子腿部、臀部和后背几刀,这时唐某也跑了过来,后来几个人离开了现场。在其家中,听说被打的那名男子死了,几个人就跑了。后来就到公安局投案自首了。

3.同案犯唐某供证,20145920时许,其开车走到同福楼饭店门口时,看见陈建宏拿着东西正在打一名年轻男子,那名男子坐在地上用脚踹陈建宏,拽着陈建宏不让陈建宏走,袁某2欲上前打那名男子,被他妻子和妹妹拉着,李某拿着钢管向那名男子走去,其从地上拿起一根钢管打了那名男子手两下,那名男子松开了拽着陈建宏的手,见那名男子不反抗了,几个人就走了。

4.辨认笔录证实,2016817日,唐某经混合辨认,辨认出陈建宏(小二黑)、袁某2、李某(二列瓜)三人是与其一起,于201459日在阜平镇同福楼饭店门口殴打臧某1朝的人。

5.证人张某1证实,其男朋友臧某1朝被人打了,身上被扎了好几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5920时许,其和臧某1朝、霍某等人从同福楼饭店吃完饭出来在门口等车时,一辆黑色轿车从马路对面行驶过去,不知道什么原因,臧某1朝和那辆车上的司机吵了起来,那辆车上下来三个年轻人,对臧某1朝拳打脚踢,在殴打的过程中又从北边跑过来一两个人,和那三个人一起殴打臧某1,打了三四分钟左右就离开了。过了五分钟,臧某1朝站在饭店门口喊:“是谁打的我,有种站出来。刚喊了几句,刚才殴打臧某1朝那四个人从北边跑过来,一人手里拿着刀,三人手里拿着棍子,一起将臧某1朝打倒在地上,拿刀的人砍了臧某1朝几刀,打了三四分钟就离开了。

6.证人霍某证实,201459日晚上,其和张某1及男友吃完饭后等车时,张某1的男朋友和对面围墙处一辆轿车里的男子发生口角,从那辆车上下来三四名男子对张某1的男朋友拳打脚踢,将张某1的男朋友打倒在地,之后这群男子开车离开了;几分钟后,刚才打架的人又步行回到饭店门口,其中一个男子手持菜刀,其他人拿着棍子;他们过来围着将张某1的男朋友打倒在地,打了一两分钟,这群人就向饭店左侧的方向走了。公安人员和120急救车先后过来了;张某1的男朋友在医院死亡了。

7.证人陆某证实,201459日晚上吃完饭后,其和臧某1朝等人在同福楼饭店门口等车时,臧某1朝和他女朋友小芳闹矛盾,正在劝臧某1朝时,臧某1朝突然骂了马路对面的车上的人一句,那人和臧某1朝吵起来;其过去和那辆车上的人道歉,他们不听,从那辆车上下来四五名男子,其中一名叫小雪,几个人围着臧某1朝拳打脚踢,将臧某1朝打倒在地。后来,其听见藏国朝骂了几句。再后来警车和救护车都来了。

8.证人张某2证实,20145920时许,饭后在同福楼饭店门口,其看到袁某2等人拿着钢管和菜刀围殴臧某1朝,将臧某1朝打倒在地。

9.证人韩某证实,20145920时许,其和袁某2从超市出来,看到在同福楼饭店门口陈建宏与一个人打架,袁某2欲过去,当时唐某与陈建宏在打那人。过了一会,那个挨打的人站在同福楼饭店门口,陈建宏拿一把菜刀从超市出来向那人跑去,袁某2和唐某拿着棍子也跑出过,那个人倒在地上,陈建宏和唐某用手里的菜刀和棍子打那个人,其一直拉着袁某2

10.证人袁某1证实内容与韩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其证实当时袁某2用钢管打了那名男子。

11.证人高某证实,201459日晚上,听陈建宏说他们在同福楼与一个外地小伙子打架了,陈建宏用菜刀砍了对方。

12.证人范某证实,20145920时许,一名男子在其开的超市里购买了一把菜刀。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阜平县阜平镇桥西街同福楼饭店门前马路上。同福楼饭店正门位于东侧,在正门东侧地面自南向北发现血泊3处。现场提取血迹3部。

14.指认笔录证实,20151228日,袁某2带领侦查人员,指认阜平县阜平镇桥西街同福楼门口为其伙同陈建宏等人对臧某1朝实施殴打的具体位置;指认阜平县阜平镇桥西街亨达小区1号院1-301号车库内为其取作案工具钢管的位置;指认阜平县阜平镇桥西街妇幼保健站对面的冬青花池内为其丢弃作案工具钢管的具体位置。

15.阜平公安局移交物品清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5920时许,城关派出所接到报警同福楼饭店门口有人打架受伤,接警后该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在处警过程中,民警在同福楼饭店北侧公路边发现一根银色的镀锌钢管,该钢管一头被削尖并沾有血迹,后将该钢管移交给阜平县公安局城关侦查中队。

16.阜平县公安局城关刑警队出具工作说明载,被害人臧某1朝被害案发后,为确定尸源,该队民警邢某、陈某依法从臧某1朝母亲赵某右手食指上提取了指尖血,送市公安局做鉴定。

17.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死者臧某1朝尸表检验:左前额部有一表皮擦伤。左额颞部有一皮下出血。右颞顶有一创口,深达颅骨。右颞枕部有一弧形创口,深达帽状腱膜层,创周头皮下肿胀。上述创口形态特征:创口不整齐,创缘伴有表皮剥脱,创壁不光滑,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左背部有一创口,大网膜外溢,左侧第910后肋肋骨骨折。左肘部散在表皮剥脱。右肘部散在表皮剥脱,部分深达肌层。左膝关节下方有一皮下淤血。右膝关节部有一皮擦伤。右小腿中段内侧有一创口,见部分肌肉断裂,腓骨不完全骨折。右小腿下段后外侧有一斜行创口,部分股肉断裂,胫骨、腓骨完全骨折。右大腿后侧下段有一横行创口,部分肌肉断裂。上述创口形态特征:我不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解剖检验:打开头皮可见右颞顶部头皮下出血;双侧颞肌未见出血。颅骨未见骨折。硬脑膜外、下未见出血,蛛网膜下腔未见出血。颅底未见骨折。找开胸、腹部,胸骨未见骨折,左侧第910后肋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血约150毫升。探查见左侧胸腔与背部左侧创口贯通。腹腔少量积血,控查见腹腔左侧与背部左侧创口贯通,脾脏有一创口。提取检材:提取心血、血做DNA,提取胃内容物,血毒物分析,提取十指指纹、掌纹入库比对。

论证:根据毒化检验结果,胃内容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毒鼠强、安眠药成份。分析可排除上述毒物中毒死亡。头部创口、左背部创口、双下肢创口、左侧胸腔积血、脾脏破裂,分析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尸体头部创口不整齐,创缘伴有表皮剥脱,创壁不光滑,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分析致伤工具为钝器。左背部及双下肢创口形态特征,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分析致伤工具为锐器。

鉴定意见:臧某1朝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

18.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载,鉴定意见: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本案中现场血迹现场提取钢管上血迹STR分型与臧某1朝尸体血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1.32x1017

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不排除臧某1赵某存在单亲遗传关系。

19.辨认笔录证实,201459日,在见证人见证下臧某2社辨认出死者为其儿子臧某1朝。

20.阜平县公安局城关刑警队出具到案经过载,201611813时,陈建宏到该队投案自首。

21.2016)冀0624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载,袁某2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冀0624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载,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2.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证实,2015721日,被害人臧某1朝母亲赵某与陈建宏、袁某2、唐某三人亲属签订刑事和解协议,收到赔偿款70万元,并对袁某2、陈建宏、唐某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3.证人周某、刘某证实,赵某签订协议书时二人作为见证人在场,当时赵某是自愿签的。

2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建宏、被害人臧某1朝个人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伙同他人持械殴打砍击被害人臧某1朝致臧某1朝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案发时陈建宏开车遇到酒后的被害人臧某1朝,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打斗结束后,陈建宏伙同袁某2、唐某、李某等人又持械返回殴打被害人臧某1朝致臧某1朝死亡。被害人臧某1朝对引发本案无过错,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陈建宏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陈建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首成立。对辩护人所提陈建宏构成自首及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意见予以采纳。对陈建宏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建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18日起至20291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晨平

审判员  詹 勇

审判员  郭 铮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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