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冀06行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华通京保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永华中路甲2号楼4a-6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79266949XK. 法定代表人王永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娟,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保定市东二环15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6005661793104. 法定代表人杨小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宇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文玖,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海伟,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代理人李二中,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市华通京保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行初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定市华通京保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娟、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马宇新、郝文玖、被上诉人李海伟委托代理人李二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6时30分许,李海伟在原告发包给王老微施工工地挖沟时被石子溅伤左眼。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因工受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职能符合规定,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具备受理、收集证据、送达、决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第三人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认定事实及法律、法规适用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保定市华通京保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保定市华通京保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保定市华通京保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第一,原审第三人李海伟与上诉人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李海伟的伤不应该被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书认定错误。第二,原判决混淆了工伤与工伤保险责任的区别。若是工伤,用人单位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外,还需要承担劳动合同责任。若仅是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仅承担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承担的与劳动合同责任无关的损失项目,在于弥补伤者因受伤受到的实际损失。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规定,被上诉人将李海伟的伤直接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使上诉人承担额外的责任。第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在本案中只有当被上诉人作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结论时,一审法院才可以作出维持的判决,但被上诉人错误作出了工伤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是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据此直接认定成工伤缺乏法律依据,且导致上诉人承担额外劳动合同责任,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况不相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行初107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279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从一审判决可知原审第三人和上诉人之间是法律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况,被上诉人所作的工伤决定书是承担工伤责任的要件与必要程序,上诉人称其他劳动条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请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海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必然意味着“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指不具备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不存在劳动关系时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该规定是就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作的规定,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实际上是从工伤角度对劳动者提供帮助,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上述两条规定的本意并非是要突破民事合同的相对性,在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劳动者和发包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的人身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由违法发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该劳动者予以特殊救济。三、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状中已经认可对第三人的损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了,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上诉人李海伟在工作中受伤,上诉人就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海伟为工伤,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6时30分许,被上诉人李海伟在上诉人保定市华通京保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王老微施工工地挖沟时被石子溅伤左眼。2015年10月16日,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保劳人仲案【2015】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保定市华通京保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李海伟的用工主体责任。2016年3月30日,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保定市华通京保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海伟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驳回原告保定市华通京保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被上诉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被上诉人李海伟申请,于2016年6月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279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海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认为,被上诉人李海伟在上诉人保定市华通京保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王老微施工工地挖沟时被石子溅伤左眼,上诉人保定市华通京保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相关证据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60279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海伟在保定市华通京保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施工挖沟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保定市华通京保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保定市华通京保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与被上诉人李海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保定市华通京保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晏燕 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 代理审判员 宋晓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南佳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