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李红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津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迁民庄村西侧路段时,碰撞行人邵某,造成邵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弃车逃逸。经鉴定:邵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外伤性休克死亡。经徐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马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无责任。 另查明:1、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10月30日到徐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被告人马某及其车主李兰英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邵某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000元,被害人邵某亲属要求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李某、王某、何某证言,车体痕迹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信,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红梅 人民陪审员 崔 璀 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彦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