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徐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张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会仁(系杨某之父),男,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李红香,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会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份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发现被告不理家务,经常与我和家人发生争执,无端发脾气。2012年2月份,因给孩子看病,被告在医院和我大吵一场后,被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也没去看望过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 被告杨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怀孕四个月时经医院检查为前置胎盘,需卧床静养,一直由其母亲在被告家调理侍候,原告却不闻不问。于2011年12月住进省医院待产,此时被告脾气暴躁,原告不但不体谅,而且还和被告因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导致12月14日被告产后情绪低落,患产后抑郁症,时喜时哭,并伴有躁狂、自杀倾向。原告如加以关怀和爱护,此症不难治愈。但原告不履行作丈夫的责任,反而弃之不管,致使病情逐渐加重,被告先后在省医院和省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不得已将孩子送到原告家。自2012年3月2日被告在省医院和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原告再未看望过被告,2012年底经心理专家建议,被告开始工作,慢慢适应,边上班边治疗,以利于恢复,在此恢复期间被告却提出离婚。如果不是为了避免被告遭受刺激,不利于病情恢复和治疗,凭原告的无情无义和毫无责任心的行为,也早就同意离婚了。为了巩固治疗效果,保持被告情绪不受刺激,心态稳定,在被告治疗恢复期间不宜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现男孩随原告一起生活。自2012年2月份,被告表现为喜怒无常,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2012年3月2日、3月14日、3月30日、4月20日,被告多次在省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省第六人民医院看病治疗,经诊断被告的病情为:产后抑郁伴有躁狂,时喜时哭,反复不已,印象为双相情感障碍。2012年5月2日被告在第六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30天,后维持治疗,每月定期复查。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以尚在恢复治疗阶段,不能参加诉讼为由,申请中止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徐民初字第214号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于2014年1月19日恢复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费、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被告患产后抑郁症,原告应多给予被告关心抚慰,以利于被告早日恢复健康。原告以夫妻长时间分居,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荣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贾慧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