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09民初1738号 原告:刘某志。 法定代理人:李香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王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义军。 被告:晏某。 原告刘某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定某公司(以下简称驰骋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诉讼中,依据刘某志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晏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志的法定代理人李香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娜、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被告驰骋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义军、被告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1845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14时30分许,马克驾驶驰骋货运公司所有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保定市徐水区华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刘某志驾驶的自行车碰撞肇事,造成车辆、衣物、手机等物品损坏、刘某志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克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志及其监护人李香菊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刘某志被送往医院急救,花去巨额医疗费,其伤情经鉴定属8.5级伤残,刘某志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17036元,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80%责任,扣除晏某垫付的1万元,被告应再赔偿184563元,要求驰骋货运公司与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人保公司辩称,冀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发生时该车是否正常年检,以及驾驶人驾驶资格情况,如不存在免责事由,对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驰骋货运公司辩称,登记车主为我公司的冀F×××××号车辆系车主晏某于2016年1月7日挂靠至我公司,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晏某辩称,冀F×××××号车辆系我于2016年1月7日购买,并将该车辆挂靠在驰骋货运公司,车辆购买时质量达到标准并年检,并在人保公司投有5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马克系我的聘用司机,马克无饮酒等情形,事故发生后,司机对伤者进行了积极地救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27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6年5月29日14时30分许,马克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保定市徐水区华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龙路北下关红绿灯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刘某志碰撞肇事,造成车辆、衣物、手机等物品损坏、刘某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7日,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克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志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志被送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当日转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66天,诊断为:右足前足离断伤;面部开放伤;脑外伤后综合症;鼻骨骨折等。刘某志住院期间购买下肢外固定支具及拐杖,支出1560元。马克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驰骋货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晏某,晏某将其所有的冀F×××××号车辆挂靠在驰骋货运公司。马克系晏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马克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冀F×××××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晏某为刘某志垫付医疗费27000元,其中17000元包含在刘某志的诉讼请求中,其余10000元,未包含在刘某志的诉讼请求中。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刘某志主张医疗费105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66天)、营养费3300元(50元×66天),提供徐水华一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200元)、证明1份、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4602.29元)、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载明:住院期间及出院1个月内需陪护1人,所需支具需外购)、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101123.72元)。人保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以正规票据为准;同意按照相关标准给付原告实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对营养费不认可,诊断证明没有需加强营养医嘱。驰骋货运公司、晏某质证称,同意人保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刘某志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刘某志的医疗费为105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因刘某志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建议,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 刘某志主张护理费9166元(1530元+92元×83天),主张在北京住院66天,其中13天雇佣护工,支出护工费1530元,提供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票据2张;其余53天及出院后30天由其母亲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人保公司质证称,对护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驰骋货运公司、晏某质证称,同意人保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刘某志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住院期间及出院1个月内需陪护1人,本院认定刘某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人陪护。刘某志提供的护工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刘某志住院期间雇佣护工13天,支出护工费1530元。刘某志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住院53天及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共计76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刘某志的护理费为9166元。 刘某志主张护理人食宿费602元,提供北京鸿顺达宾馆票据3张(金额506元)、北京丽春丽艳餐饮有限公司票据2张(金额96元)。人保公司质证称,此项费用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原告再主张此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驰骋货运公司、晏某质证称,同意人保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刘某志主张护理人住宿费,虽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刘某志系住院治疗,故对其主张的护理人食宿费602元,本院不予认定。 刘某志主张住院期间护理用品费202元,提供北京物美综合超市票据1张。人保公司质证称,对此项费用不认可,没有法律依据。驰骋货运公司、晏某质证称,同意人保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刘某志虽提供超市出具的日用品票据,但无法证实该费用系购买其本人所必需的护理用品所支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刘某志主张残疾赔偿金55255元(11051元×20年×25%)、鉴定费8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8.5级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人保公司质证称,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和10级,不应综合评定为8.5级,不应按25%的赔偿系数计算,对其主张的数额我公司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予以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驰骋货运公司、晏某质证称,同意人保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刘某志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刘某志的伤情属8.5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5255元,支出鉴定费887元。刘某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 刘某志主张交通费5000元,主张从徐水到保定支出救护车费200元,提供救护车费票据1张;由保定转北京支出救护车费1700元,提供票据170张;出院及复查交通费31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人保公司质证称,对200元的救护车票据无异议,170张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对其产生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是原告就医产生。驰骋货运公司、晏某质证称,同意人保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刘某志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无法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等相符合,根据其转院治疗情况,结合其提供的救护车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 刘某志主张财产损失3680元、鉴定费310元,提供保定万宇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1份(结论:自行车1850元、眼镜650元、手机1000元、衣物180元)、鉴定费票据1张、评估人员及机构的资质证书、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各1份。人保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财产损失,鉴定书不是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驰骋货运公司、晏某质证称,同意人保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刘某志主张的财产损失,虽提供鉴定书,但根据其提供的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显示,该鉴定机构的经营范围为车辆鉴定评估,其没有鉴定其他财产损失的资质,故本院认定刘某志的自行车损失1850元,对其主张的眼镜、手机、衣物损失不予认定。刘某志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刘某志支出鉴定费310元。 刘某志主张其他损失4548元,系原告的补课费用及后续产生的费用。人保公司质证称,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认可。驰骋货运公司、晏某质证称,同意人保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刘某志主张其他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因此次事故给刘某志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以马克承担70%、刘某志承担30%责任为宜,因马克系晏某的雇佣员工,事故发生在马克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故事故责任应由晏某承担。晏某与驰骋货运公司系挂靠关系,刘某志主张由晏某与驰骋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晏某所有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刘某志。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晏某为刘某志垫付医疗费共计27000元,其中的17000元,包含在刘某志的诉讼请求中,刘某志应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予以返还;其余的10000元,未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应在其应承担的责任中扣减。对刘某志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确认的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志的损失有医疗费105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9166元、残疾赔偿金552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197元、财产损失1850元,共计1890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348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赔偿原告1850元,共计853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刘某志的剩余损失103723元,应由被告保定某公司、被告晏某连带赔偿70%,计72606.10元,晏某已付10000元,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6260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刘某志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晏某垫付款17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1元,减半收取1996元,由刘某志负担396元,由保定某公司、晏某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艳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宁凤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