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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二中律师 吴文凯律师成功代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总浏览次数:1928   发表日期:2017-9-18 10:57:54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保民三初字第17

原告某信用社,住所地河北省雄县东环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张同岭,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二中,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文凯,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大朋,男,19605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站梅,女,197610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雄县昝南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县昝岗镇。

法定代表人姚双月,公司经理。

原告某信用社(以下简称雄县联社)与被告王某、雄县昝南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二中、吴文凯,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大朋、高站梅,被告乳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双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县联社诉称,20091113日,我联社与王某、乳胶公司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王某是借款人,乳胶公司是保证人。合同约定,由我联社向王某提供3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091116日起至2014116日止;乳胶公司对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我联社依约向王某提供了借款。但王某未按约定向我联社支付利息,截至20131119日,共计欠息1545984元,致使我联社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王某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乳胶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联社以下诉讼请求:一、解除我联社与王某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判决王某和乳胶公司连带偿还我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10.56‰,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截至20131127日,本息合计500.1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乳胶公司负担。

被告王某辨称,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尚未到期;二、雄县联社在起诉状中计算的利息比我计算的多出几十万元。

被告乳胶公司辨称,我公司对雄县联社的起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1113日,雄县联社与王某、乳胶公司订立农信保借字(200901110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向雄县联社借款300万元,月利率10.5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091116日起至2014116日止;乳胶公司对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合同订立后,雄县联社按照约定于20091116日向王某提供了借款300万元。之后,王某没有按照约定向雄县联社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雄县联社与王某、乳胶公司订立的农信保借字(200901110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雄县联社支付任何利息,违反合同约定,致使雄县联社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本院对雄县联社要求解除尚未到期的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担保条款,因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对雄县联社与之相关的解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王某应当向雄县联社返还按照合同约定取得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赔偿雄县联社按照合同约定截至20131127日的利息、复利损失200.12万元。乳胶公司对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农信保借字(200901110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条款除外);

二、被告王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某信用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赔偿原告某信用社截至20131127日的利息损失200.12万元;

三、被告雄县昝南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雄县昝南乳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某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王某、被告雄县昝南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汝成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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