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初字第1732号 原告马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律师,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周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丽娜、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4年9月19日,我到周某某家吃完酒席在回家途中,想起上衣丢在周某某家,我回去取上衣走到周某某家门口时,被告周某可能是为了要喜烟,突然将我按倒在地,致使我的右腿髌骨粉碎性骨折。我受伤后被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及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数日,经本村马亮营村委会多次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始终未达成协议,被告至今对我的各项损失也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490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是自行摔倒受伤,与我无关。我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肢体冲突和接触,原告是什么原因受伤,我不知情,我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均系保定市徐水区大王店镇马亮营村村民。2014年9月19日,该村周某某家为孩子过满月,原、被告在周某某家喝酒后,被告向原告要喜烟时嬉闹,将原告搂住后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当日到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髌骨骨折(右粉碎性);2、血栓形成风险评估极高危组;3、骨质疏松症。2014年9月21日,原告转入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于9月23日在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病情好转后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合理饮食,每3日1次伤口换药,术后2周伤口拆线,屈伸膝关节功能锻炼,积极预防血栓形成,疼痛不适随时就诊”。原告在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687.93元;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6143.85元;合计17831.78元。原告受伤后,村干部曾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906元。 诉讼中,原告马某申请对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关节功能丧失27%,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属十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54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832元、鉴定费1550元、误工费5064元、护理费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83元,合计56000元。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一、保定市徐水区大王店镇马亮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19日,我村村民周某某在家中为孩子满月办酒席,马某吃过饭后,在回家途中想起上衣丢在周某某家,在回来取上衣走到周某某家门口时,周某可能是为了要喜烟将马某按到在地,马某倒地后,王鹏拿走了马某一盒烟,马某倒地后腿部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马某出院后,就医疗费及其他经济补偿问题,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村两委多次调解,始终未达成协议,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并由王振签名。被告质证称,该书面证明是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如果该书面证明是原件,证明中使用了大量的推测性语言,主观描述了当事人的心理活动,并植入了不确定的推测,不是对事实的客观描述;出具者是基层组织,而不是自然人,不具备思维能力,周某某家是否在办满月酒席,马某在回家途中想起什么,王鹏抢走了几盒烟,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而非自然人是不可能知道的,且事发时基层组织不可能在场,根本未见到事发过程,该证明与原告的起诉状内容完全一致,是王振听取了原告单方的陈述,直接按照原告的意思出具;村两委根本没有对双方进行调解,且村委会的证明中没有负责人的签字,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质证称,村委会是基层组织,具有调解民间纠纷的职责,委派王振进行调查了解之后出具的书面证明具有合法性,该证明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客观真实的表述了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将原告致伤的过程。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17832元;鉴定费1550元;误工费5064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每日平均工资42.2元计算120天,因按照伤残评定日计算误工费,时间太长,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髌骨骨折误工损失日是120天);护理费549元(徐水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显示2人护理,原告住院2天,由原告的两个儿子护理,原告的儿子是农民,按照每人每天42.2元计算,为168.8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医嘱单显示1人护理,原告住院9天,按照每人每天42.2元计算,为379.8元,护理费合计548.6元,主张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住院11天,按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550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病历记载加强营养,按每天50元计算11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原告为十级伤残,按10%计算);二次手术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83元;合计56000元。 原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了徐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与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病历一致)、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687.93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16143.85元;合计17831.78元)、鉴定费票据(保定市法医医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554元)。徐水县人民医院病历中的入院记录记载:患者及其家属自述缘于入院前5小时于家中下台阶时,不慎摔伤致伤右膝部(具体受伤机制不详),伤后患者神智清楚,感右膝创处疼痛,伴活动受限,无肢体麻木感”,原告之子马卫刚在患者家属签字处签名;长期医嘱单中记载陪床二人”;诊断情况为:1、髌骨骨折(右粉碎性),2、血栓形成风险评估极高危组,3、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病历记载的入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入院记录记载:患者3天前不慎摔伤致右膝部肿胀疼痛、功能障碍,伤后到徐水县医院就诊为右髌骨骨折,予以患肢制动、消肿等治疗,患者右膝部疼痛症状不缓解来我院就诊,检查后以‘右髌骨骨折’接收入院”,原告之子马卫刚在病史陈述者签字确认”处签名;手术记录记载2014年9月23日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陪床一人;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合理饮食,每3日1次伤口换药,术后2周伤口拆线,屈伸膝关节功能锻炼,积极预防血栓形成,疼痛不适随时就诊。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注明受理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鉴定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鉴定意见为:马某属十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4000元。徐水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9月21日出具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687.93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6143.85元。保定法医医院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554元。 被告质证称,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有擅自转院的情况。两份病历记录了原告方陈述的受伤原因和经过,能够证明原告的损伤系自己不慎摔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受伤的部位是腿部,但原告检查的部位有胸部,该项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对医疗费用未能提供每日清单和费用汇总,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主张医疗费17832元没有事实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鉴定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在鉴定书的捡案摘要”中写为2015年4月16日鉴定,存在矛盾之处,不予认可;因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关,无论其是否构成伤残,均不应该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后期治疗费是不确定的数额,现在没有实际发生,因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方法和标准没有不同意见,但原告陈述的误工天数没有医院的医嘱或证明,不予认可。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在徐水县人民医院仅有1天需要陪护,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仅有2天需要陪护,其他住院时间,医院没有要求陪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原告住院发生在2014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该按照当时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该项费用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发生了冲突,伙食补助有加强营养的性质,而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一大部分是原告擅自转院后产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不应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交通费最高不超过200元;原告到保定市就医属于擅自转院,是否产生交通费都不应该支持。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以上质证意见并不代表承认赔偿。 原告质证称,患者有自由选择医院的权利,不存在擅自转院的情况。病历只是证明伤情的依据,不能作为受伤过程的有效依据,由于原告当时考虑与被告私下调解解决赔偿问题,为减少双方的损失,打算报销合作医疗,原告之子才对受伤过程作了病历中的陈述,后因未达成协议,原告也没有报销合作医疗。原告受伤住院,医院根据病情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具体检查什么部位是由医院决定的,所支出的费用也是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出具的,真实有效;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出有效证据反驳,其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对后期医疗费,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是必然产生的费用,而且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符合相关规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之父与村委会的会计马记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整理材料。主要内容为:被告之父周润江询问马记给马某开具村委会的信件之事,被告之父询问信件的内容,马记称当时说的是个人在家摔倒,上楼梯或下台阶摔的,开信的时间是事发后十天八天。被告用以证明原告找到村委会开具证明信,已经做好了去医疗机构报销费用的准备。原告质证称,电话录音的双方并不是原、被告,不知通话的双方是谁,在通话的当事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仅证明原告曾在村委会开具报销医疗费的介绍信或证明,进而印证医院病历记载原告受伤系自己摔伤的事实。 被告认为原告在新农合报销了医疗费,申请本院调取有关材料,本院进行了调查。徐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中载明:徐水县大王店镇马亮营村马某在我中心农合系统未查到2014年住院报销记录。徐水县人民医院农合办出具两份书面证明,其中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中载明:经核实,徐水县大王店镇马亮营村马某意外伤害未在我院新农合办公室予以登记。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中载明:我院新农合即报处经查询,大王店镇马亮营村马某在2014年新农合网信息中未显示其它信息。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如果原告是自行摔伤,肯定会报销合作医疗,不可能不去报销而向被告主张赔偿,增加自己的风险性,正因为他人的侵权行为致伤原告,所以没有报销,该证据能够印证原告的伤情是他人侵权所致。被告质证称,徐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证实在出具书面证明之前没有在新农合报销,不排除原告以后可能报销;徐水县人民医院农合办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中证明原告是意外伤害,说明原告并非他人致伤,该证据只是证明在出具书面证明之日没有在新农合办公室登记;徐水县人民医院农合办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中说在新农合网信息中未显示其它信息,但是显示什么信息却陈述不清,不排除原告日后进行新农合报销。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村干部王振、张文江进行调查核实,本院依法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1、王振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我原来是村委会的治保主任,现任民调主任。我调解过马某与周某之间纠纷,他们双方都来过村委会,刚开始陈述的受伤经过基本一致,后来因为双方的调解意见差距较大,对事实的陈述就有了差距,我和张文江就走访了好几家了解马某的受伤情况,村委会按实际情况出具了书面证明,事实经过是周某向马某要喜烟时,周某将马某按倒在地,马某腿部受伤,马某倒地后口袋里露出了一盒烟,被王鹏拿走了。经过调解,周某同意出一万七、八千元,马某不同意,想要五、六万元,没有达成协议。调解人还有张文江、马记和马春英。2、张文江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我是村党支部委员,我调解过马某、周某之间的纠纷,调解人还有和王振、马记和马春英,调解时双方都陈述了受伤经过,基本一致,在调解过程中,因为双方的意见差距较大,对事实的陈述就不一致了,我和王振就走访了解了好几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就是根据双方的有关陈述和我们走访的情况出具的,据我们了解,周某某家做满月,有人买了几盒好烟,说是马某拿着呢,周某向马某要喜烟,王鹏也在后面跟着,周某将马某搂住,马某就倒在地上了,腿部受伤,马某的口袋里露出了一盒烟,王鹏就拿走了,王鹏也不知道马某的腿受伤了,马某受伤与王鹏没有关系。调解时,我们让周某出一万七、八千元,周某让我们看着办,也没有说别的,但马某不同意,马某说本村别人打架给过六、七万元,他也没有说出要求周某赔偿的具体数额。被告质证称,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受伤时,证人不在现场,是走访后听他人所说,属于传来证据,证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实其陈述的客观性;证人的陈述与原告病历记载的内容相矛盾,应以病历记载为准;经核实,王振和张文江并没有在双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只是向事发时的在场人进行走访和了解情况;证人证言之间互相矛盾,且没有明确说明原告的受伤原因是被告所致,证人在笔录中先说双方陈述一致,但没有说清陈述内容,后又说双方陈述有差距,也没有说明差距所在,关于原告倒地过程,王振说被告将原告按倒在地,张文江说被告搂住原告后原告倒地,对于倒地过程,证人陈述相互矛盾,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质证称,对调查笔录无异议,两位调解人由于自身的表述能力和理解能力的不同,其语言表述不完全一致是正常现象,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 被告申请对村干部马记进行调查核实,本院依法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我是村党支部副书记,我和王振、张文江、马春英对马某、周某之间的纠纷调解过好几次,马春英有时在场有时不在场,主要是我们三人调解;调解的时候,马某正在住院,马某的弟弟和侄子在场,周某也在场;我村周某某家做满月,马某和周某都去帮忙,都喝了酒,马某和周某为喜烟的事闹着玩,据说马某喝酒不少,将上衣丢在周某某家了,他回去取衣服,有人说他的衣服里烟不少,抢他的烟,马某取了衣服以后,周某就抢烟,搂住了马某,马某就倒地腿部受伤了,王鹏也闹着玩来,但没有动手,可能也拿了一盒烟,这些情况都是我听他们双方说的,他们双方走了以后,王振和张文江就又去调查了调查,具体调查的情况王振和张文江清楚;调解的时候,刚开始周某自己就说出一万七、八千元,但马某要七万元,后来经过做工作,马某降到六万元;在调解过程中,周某说都是闹着玩儿来,到医院也看望过马某,马某不应该要这么多钱,我们计划让周某再多出点,让王鹏也出三、四千元,一共给马某三万元,马某家不同意,说不能少于六万元,没有调成,由于双方差距大,我们也没有说出我们的想法,后来村委会就给马某出具了一份证明;调解没有成功之后,为了在新农合报销,马某的儿子马卫刚找我开信,让我写马某在自家干活儿时不慎摔伤或者在家里的台阶上掉下来不慎摔伤,我感觉与事实不符,这么开信不合适,马卫刚说是医院让这么开的,如果说闹着玩儿摔伤就不能报销,并且说这么开信没有我的事,我才按照他的意思开信让他拿走了。原告质证称,对调查笔录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是由于被告的侵权所致。被告质证称,我方只认可村委会为马某开信到新农合报销一事,证实马某的损伤系自己摔伤,对其他内容不认可;理由是:马记的陈述与王振、张文江的陈述相互矛盾,虽然三人均是调解人,但关于调解时马某是否在场的陈述不一致;马记开具到新农合报销的介绍信是在调解未果以后,马某向医院陈述受伤过程是9月19日,而村委会出具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书面证明是10月20日,马某在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以前已经承认自行摔伤,不存在调解不成以后才要求更正受伤事实;根据马记的证言,其认为证明信与事实不符,但最终还是开具了证明信,由此可以印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仅是按照马某一方的要求,也证明村委会10月20日的书面证明不具备客观真实性。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周某某家做满月时,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为喜烟之事在嬉闹过程中原告受伤。本案中,原、被告在嬉闹时均无伤害对方的故意,在嬉闹过程中产生损害后果双方无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向原告要喜烟是主动与被告嬉闹,在嬉闹时造成原告受伤,以被告承担60%的损失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17832元, ,因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金额合计17831.78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7831.78元。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1554元,但原告主张鉴定费1550元,本院准许。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理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549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护理费计算方法和标准予以认定,护理费应为548.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372元、二次手术医疗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11天的营养费550元,因原告的病历中加强营养,可适当给付营养费,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酌情认定每日30元,营养费为3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治疗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相关陈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183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的医疗费17831.78元、误工费5064元、护理费5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二次手术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15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0996.38元;被告周某按60%赔偿原告马某30597.83元。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马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马某负担523元,被告周某负担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马文田 人民陪审员 王胜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