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09民初483号 原告闯某。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 原告闯某诉被告常某、汤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汤某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丽娜,被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闯某诉称,2015年12月9日晚,在徐水区北下关原告家门外,被告常某伙同被告汤某等人动手将原告及丈夫卢某打伤,原告被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数日。后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二被告故意实施伤害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至今二被告未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常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距离她很远。闯某骂我我没理她,因为其丈夫在定兴打我的业务组长,后我才找的原告丈夫。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卢某与被告常某因做生意产生矛盾,2015年12月9日19时许,常某与汤某、崔某、张某、刘某去找卢某,在徐水区北下关卢某家门口,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常某与汤某等人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属轻微伤。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徐公(安)行罚决字(2016)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常某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捌佰元。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背部外伤。原告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4449.09元,于2015年12月18日出院。医嘱建议:门诊治疗,两周复查一次。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常某、汤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撤回对被告汤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处罚决定书。被告常某质证称,均无意见。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1、常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5年12月7日我因琐事带人到卢某家打架,双方发生推搡、撕扯,后崔某报警,公安机关受理,2015年12月9日19时许,我和汤某、崔某、汤某妻子、张某一起吃饭喝了酒,我给他们说找卢某去,汤某就开车拉着我们,刚到卢某住的巷子那,就看见卢某和李某,我就上前走到卢某身边,我们俩就互相拉扯起来,我看到卢某想掏东西,就闪身躲开了,卢某摔倒了,就拿了块砖,我看到他拿砖头,我就上去用拳头打卢某的面部,后来汤某也过来,他们俩就拳打脚踢的互相打起来了,后来崔某也拉着卢某,卢某的妻子小闯和张素某也出来了,当时我和卢某还在互相拳打脚踢,汤某看到张素某就一边说话去了,小闯出来拉着卢某骂街,张某也拉着我,没拉开,我和卢某对打的过程中,小闯一直护着卢某,其间也被我误伤了,后来过路的一个人说了我们两句,我们就走了。因为12月7日和卢某打架后心里不痛快,想出出气,卢某头面部有伤,是我和汤某打的。小闯头部有伤流血了,是我用拳头误伤的。原告质证称,原告自己陈述伤主要是春子造成的,但是被告也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笔录中陈述的是主要打人的人。证实本案是被告纠集他人对原告和其丈夫实施伤害的行为,被告属于教唆者,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常某质证称,去他家的目的不是打架,是原告先动的手,我出于自卫打了他一拳。我的笔录陈述不属实,是为了给汤某和崔某扛事才说的谎,张某拉着我所以我没有打闯某。2、张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因为我们双方都是做厨房灶具生意的,因为跑业务发生纠纷,2015年12月9日19时许,我和常某等五个人吃完饭,常某说去找老卢说说之前的事,汤某开着车拉着我们就去了,我们到了对方住处外,就看见老卢了,常某先下的车,我听见吵声,下车看到常某和老卢对着拳打脚踢打起来了。我和刘某拉架,我们拽着常某打算离开,老卢追出来,常某就回头又和老卢继续打,我们又拉架。我只注意常某了,没有注意别人是否打架。后来我们就离开了。我看到老卢面部有伤,是常某用拳头打的。原告质证称,因张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陈述打架过程避重就轻,隐瞒了被告对原告伤害的行为,没有提到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不代表没有实施。我方提供这份笔录为了证实案件起因是因为被告纠集他人去原告家,被告及他人殴打原告都是出于被告的教唆。被告质证称,无异议。3、刘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因为我们双方都是做厨房灶具生意的,因为跑业务发生纠纷,2015年12月9日19时许,我和常某等五个人吃完饭,常某说去找老卢说说之前的事,汤某开着车拉着我们就去了,我们到了对方住处外,就看见老卢了,常某先下的车要和老卢说说去,然后常某和老卢没说几句话就对着拳打脚踢打起来了。我和张某就下车拽常某,我们拽着常某打算离开,老卢追出来,常某就又和老卢打,老卢的妻子和桔子出来了,不知道什么时候,我丈夫汤某和老卢扭打到一起去了,老卢妻子拿着砖头冲我丈夫去了,打了我丈夫胳膊一下。汤某用胳膊抡了老卢妻子一下,没看清部位,我赶紧把老卢妻子拉到一边,没说几句话,她就倒下了。原告质证称,陈述的打架过程不完全属实,因其也参与了打架,证实案件起因是被告带领他人主动找到原告家引起的,被告是教唆者和行为人。被告质证称,认可。4、卢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5年12月9日19时许,我和李某从外面回家,被常某、小崔和一个叫春子的打伤,我妻子从家里出来,看见打我,就拽春子,她们俩就打在一起了。后来常某和小崔、春子就又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倒在地,他们就开车走了,我们就去医院了,我头部、左眼、右手腕胸腹部背部受伤。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称,认可。5、张素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5年12月9日19时许,我正在屋里躺着,闯某就叫我,说门口打架呢,我们出去到了门口,看见春子和他媳妇,还有崔某三人正在打卢某,我上前拉架,被常某抱住,闯某就走到卢某跟前去了,春子、他媳妇、还有崔某就打闯某,后来卢某站起来,常某、春子、崔某就又打卢某,常某用拳头打卢某头部,闯某护着卢某,春子和他媳妇、崔某就又拳打脚踢打闯某,常某也推搡了闯某几下。原告质证称,证实被告推搡了原告,因张素某也被打了,不可能全面看到原告被打的全部过程,请法庭综合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伤害的行为。被告质证称,不认可;张素某没有动手,他以前跟我干来着,后来他和老卢合伙做生意,还从我这拉走了几个人,其笔录有倾向性。6、汤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们都是做厨房灶具生意的,因为跑业务产生纠纷,2015年12月9日19时许,我和常某、刘某、崔某、张某五人吃完饭,常某说找老卢说说之前的纠纷,我们就去了老卢家,到了对方住处外,就看到老卢了,常某就自己先上前跟老卢说话,就看见两人拳打脚踢对着打起来了。我们四人就开始拉架,把他们拉开了,常某和老卢就说话,说着就又打在一起,我们又拉架,张素某和老卢妻子就从住处出来了,我和张素某说话,常某就和老卢又打在一起了,老卢妻子护着老卢,张素某劝常某,老卢就冲我来了,打我,我挡开了,就用拳打了老卢头部几下,老卢妻子过来抓我,还用砖头想打我,我挡住砖头,又使劲用胳膊抡了老卢妻子一下。她就倒在砖墙那地上了,我们就开车走了。我看到老卢和他妻子受伤了。老卢面部有伤,是常某打的,老卢妻子有伤,是她用砖头打我时砖头碎了造成的。原告质证称,汤某也是参与人,没有客观真实陈述主要打架过程,避重就轻,认可是被告带他们去原告家,证实被告是教唆者。被告质证称,无异议。7、李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因为卢某做生意和常某有矛盾,2015年12月9日19时许,我和卢某外出买东西回来,看到我们住的巷口处有几个人,看到我们后,先是对方春子跟卢某打起来,后来春子、崔某、常某就一起对卢某拳打脚踢,把他打倒在地,我拉架拉不开,后来闯某和张素某出来了,闯某护着老卢,春子、春子媳妇、常某、崔某就拳打脚踢打闯某。卢某站起来后,春子、常某、崔某又打卢某,闯某上去护着卢某,春子、春子媳妇、崔某就打她,后来常某也拳打脚踢的打了闯某。闯某倒地后他们还用脚踹。我就报警了,他们开车走了。卢某头部、眼部、右手腕受伤,闯某面部、头部有伤,都是对方拳打脚踢造成的。原告质证称,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被告质证称,不认可,李某是张素某的妻弟,肯定向着原告那边。8、崔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们双方因为跑业务发生纠纷,2015年12月9日我和汤某、常某、张某、汤某妻子一起吃完饭,常某就带着我们到对方的住处外,常某和, font>汤某先下车了,看见老卢和小飞正好回家,我看见常某、汤某和老卢互相拉扯起来,有拳打脚踢打老卢,我就拽着老卢不让还手,后来老卢自己在地上躺着,我就去扶老卢,他以为我要打他,我们就互相拉扯起来,这时候,老卢妻子骂骂咧咧的,我看见汤某和老卢妻子又互相厮打,最后常某用拳头打了老卢妻子几下。我们就拽着常某上车离开了。原告质证称,崔某是被告雇员,有利害关系,且崔某也参与了打架,对过程陈述不完全属实。但足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质证称,不认可,我和原告有四米远,和她没有肢体接触我没有打她。9、崔国新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5年12月9日19时许,我回家路过看见华龙路华龙巷有人打架,我走近看见两个男的和老卢正拳打脚踢互相打对方,我走过他们身边,说你们别打架了,这时有个男的和老卢互相抓着对方衣服厮打,我就上去把他们拉开了,我就回家了。我就认识老卢,不认识那两个男的。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案外人看到的只是部分打架过程,不是全部的。被告质证称,没意见。10、闯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5年12月9日19时许,我在华龙路华龙巷租的房屋里洗衣服,听见外面有打架的声音,我就出去看,看见我丈夫倒在地上,我看见小崔、大秀、春子、春子妻子都围着我丈夫卢某拳打脚踢呢,我赶紧叫张素某,我出去后,看见他们还打卢某,我就把春子推一边去了,我和春子互相拽着,春子就拳打脚踢的打我,我报了警,后来常某也打卢某的头部、面部。我就上前过去帮卢某,然后我就被春子打到一边去了,春子又把我打倒在地。后来他们就走了。原告质证称,原告自己陈述伤主要是春子造成的,但是被告也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笔录中陈述的是主要打人的人。证实本案是被告纠集他人对原告和其丈夫实施伤害的行为,被告属于教唆者,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质证称,不认可,张某不可能打闯某,二人关系特别好,我没有打闯某。三、提供票据3张、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营业执照(经营燃气灶具,经营者为卢某,个人经营)、户口本;交通费票据13张(其中含救护车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其损失有:医疗费4449.09元;误工费3619元(97.8元×37天);护理费880元(97.8元×9天);伙补900元(100元×9天);交通费340元(救护车费100元);6、鉴定费40元;后续治疗费2772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我没有打原告,谁打她她应该起诉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常某伙同他人共同对原告闯某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受轻微伤,属于共同侵权,各行为人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向共同侵权人之一的被告常某主张全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提供卢某的营业执照不足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也从事该职业,本院按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每日42.22元确定误工费,误工费为379.98元;参照居民服务业赔偿标准每日87.79元确定住院期间9天的护理费,护理费为790.1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确定15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赔偿原告闯某损失医疗费444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79.98元,护理费790.11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40元,共计6709.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闯某负担30元,由被告常某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丙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薪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