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保定市新市区东廉良村。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宋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以能够买到保定市东廉良村住房为名,先后骗取高某人民币6300元。 2、2013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以能够帮他人办理保定市东廉良村路边摊位为名,先后骗取张某乙人民币2440元,骗取王某乙人民币4600元,骗取曲某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10040元。 上述被告人张某所骗取的钱款已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张某乙、王某乙、曲某陈述,证人王某甲、张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3040元,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系被抓获,无主动投案情节,故对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高占峰人民币63000元,退赔张晓超人民币2440元,退赔王宇澄人民币4600元,退赔曲双仁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茗媛 审 判 员 宗宝利 代理审判员 贾 璨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