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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恒律师 万喜林律师成功代理刘某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总浏览次数:1439   发表日期:2017-8-16 11:57:24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2014)北民初字第346

原告刘某,男,198410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小营房村。

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郝钢,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喜林、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艳、郝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99日,李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F8960/冀F4X68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沿五保高速(五台方向)行驶至156km860m处时,因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撞上前方同车道因堵车排队等候的由吴静亮驾驶的冀FF4120/冀F3V24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尾部后将该车向前推移撞至由张春生驾驶的晋H44186/晋HE01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李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一定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静亮、张春生无责任。李某驾驶的冀FF8960/冀4X68挂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并投保由不计免赔。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2643元、施救费13000元、公估费9860元、三者损失2982元,共计1584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李某驾驶证,证明李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3、行驶证,证明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运营状态;4李某从业资格证,证明李某具有货运车辆驾驶资质;5、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证明主、挂车投保有保险、险种、限额等;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7、道路赔偿通知书、赔偿收据,证明原告赔偿路政的损失数额、事实;8、施救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后,施救的花费数额为13000元;9、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保险公估花费9860元;10、公估报告,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后的损失情况,车损为132643元。

被告方质证意见为:证据1—4请法院核实原件。对证据5—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现场施救费应是事故地山西开具,发票时间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证据910显示委托日期是事发后两个月,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不认可公估报告。公估报告中残值较低,应为5200元(驾驶室1吨重、车架1.6吨),废铁依常规为2000元一吨;工时费中一项其他配件拆装更换车架已包括其他配件拆装,工时费重复,应剔除其他配件拆装;没有见到车的增值税发票;公估清单中没有查勘照片,清单没有依据;公估是单方委托,发票日期与报告不一致,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委托鉴定是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委托的,不予认可,且物价鉴定项目、价格与实际不符,并且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进行过索赔。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踢出不符项目和金额,对其车损申请法院重新鉴定。诉讼请求中的施救费过高,违法了物价部门的规定,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估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证明车辆救援收费标准为15吨以上货车、40英尺集装箱车起拖700元/车次(包含10公里),超过10公里部分,按每公里30元计算,因此应该是1920元,考虑到山区因素可上升20%

原告方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文件规范的是实施救援的单位,原告无法左右施救费的数额,应以票据作为原告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9910时许,李某驾驶冀FF8960/冀4X68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沿五保高速(五台方向)行驶至156km860m处时,撞上同车道因堵车排队等候的冀FF4120/冀F3V24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尾部,致使该车向前推移撞至晋H44186/晋HE01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李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一定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919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静亮无责任;张春生无责任。

原告刘某是事故车辆冀FF8960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4X68挂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2013619日,原告刘某在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为冀FF89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8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2013613000000秒至2014612235959秒。同时在被告处为冀4X6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65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2013613000000秒至2014612235959秒。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出险,高速封路,事故车辆拖到事故停车场,被告方在那里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勘验,并对车辆外观进行了拍照。9月下旬,原告申请被告定损,在定损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出现意见分歧,就车辆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11月,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核定。20131113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公估报告》,对事故车辆冀FF8960号车辆配件及维修价格进行了核定。配件合计121788元、残值1045元、工时费11900元,车辆配件及维修价格公估总值132634元。原告缴纳公估费用9860元。被告在答辩期内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公估报告价值明显与实际损失不符,且有扩大损失的嫌疑,并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向本院递交施救费发票两张,发票时间20131114日,单位面额共13000元。

2013919日,原告赔付山西省高速公路局沂州路政大队路产损坏赔偿费2982元。

被告出示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联合文件冀价经费(201326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我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实行上限管理,道路救援服务单位不得突破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附件中标明,拖车收费,15吨以上货车,基价700元每车次,作业费车公里30元,备注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个车型的基价收费,超10公里的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作业费,作业费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大雾天气、夜晚、积雪结冰道路救援,收费上浮20%。通行费另行收取。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赔第九条规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和费用;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应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就冀FF8960/冀4X6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如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当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坏后,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付。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车辆定损过程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产生争议,原告于是单方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公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原告有权单方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否认该公估报告,认为公估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与实际损失不符,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的证明力。《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是为查明事故车辆财产损失程度必要、合理的支出,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应当予以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13000元,出具了曲阳县娟峰汽车救援中心拖车施救费发票,被告认为拖车施救费应是事故地山西开具,发票时间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且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规定该事故车辆救援费应该是1920元,超出部分不予理赔。本院认为拖车施救费是原告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主张三者损失2982元,提供了道路赔偿通知书、赔偿收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冀FF8960/冀4X6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辆损失132634元、公估费9860元、拖车施救费13000元、三者损失2980元,共计158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保险金158485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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