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定民初字第1430号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容城县容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刘华强,被告(反诉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4年10月26日14时40分许,被告崔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4KM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马某驾驶的农用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崔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68946.6元。 被告崔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我承担全部责任不予认可,按主次责任,我承担70%的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我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反诉原告崔某诉称,事故发生后,我为乘车人李子木、田屹、崔凯支付了医疗费4442.07元,维修车辆支付修车费24314元,支付施救费1000元,因反诉被告马某承担次要责任,要求反诉被告马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车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计15000元。 反诉被告马某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崔某追尾造成,马某无证、无照驾驶并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无证无照只应承担行政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减轻崔某的责任,最多减轻10%,马某最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乘车人李子木、田屹、崔凯的花费应由该三人另行起诉,崔某起诉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4时40分许,被告崔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4KM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马某驾驶的无照农用拖拉机尾部,造成马某、崔某及冀F×××××号车乘车人李子木、田屹、崔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分析认为:崔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同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马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认定被告崔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承担次要责任;李子木、田屹、崔凯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诊断为母、环指离断毁损伤;示、中、小指多发骨折移位;皮肤撕脱缺损;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支付医疗费48039.8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加强营养,需一人护理等。经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医院于2015年5月7日鉴定原告属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58.8元,另支付交通费2700元。经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定兴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850元,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马某母亲郭玉花于1936年9月10日出生,有五个子女,现需人赡养照料。被告崔某已向原告马某支付赔偿款20000元。 另查明,被告崔某所有的冀F×××××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崔某在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软组织损伤;头颅闭合性损伤,支付医疗费948.63元。乘车人崔凯在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头颅闭合性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崔某支付医疗费300.33元。乘车人李子木在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头颅闭合性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崔某支付医疗费129.6元。乘车人田屹在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硬膜下(外)小血肿,崔某支付医疗费3063.51元,医疗费合计4442.07元。经反诉原告崔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F×××××号车的车辆损失为24264元,经反诉原、被告协商,双方均认可车辆损失为24000元,反诉原告崔某支付公估费3000元,另支付车辆施救费1000元。反诉被告马某驾驶的农用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被告崔某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份,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张、医疗费票据五张、费用清单一份,保定法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定兴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96张、定兴县安顺汽车运输服务部车费票据一张,定兴县华通汽车修理厂施救费票据一张,徐水县高林村镇高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马某之妻樊金红、之母郭玉花身份证、户口本各两份,收条一张,崔凯、李子木、田屹身份证各一份,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各四份,医疗费票据六张,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定兴县华通汽车修理厂施救费票据一张及原、被告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无证驾驶无照机动车与被告崔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崔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崔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同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原告马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考虑双方过错程度,以被告崔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被告损失如下: 一、原告马某损失情况: 1、医疗费:48039.8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43天=4300元。 3、营养费:每天50元×133天(住院43天+休息3个月)=6650元。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记载出院后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加强营养,故予支持。 4、误工费:农林牧渔业年工资15410元÷365天×193天(事故发生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8148元。原告主张每天15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民,故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5、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365天×133天(住院43天+休息3个月)=11677元。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记载出院后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 6、交通费:2700元。原告住院治疗、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且提交票据均系正式票据,予以认定。 7、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20%=4074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要求20000元,数额过高,以10000元为宜。 9、被扶养人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5年×20%÷5人=1650元。原告之母郭玉花七十五周岁以上,计算5年,有五个子女。 10、车辆损失:185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认定。 11、施救费:120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予以认定。 12、鉴定费:伤残鉴定费958.8元+车损鉴定费200元=1158.8元。有正式票据证实,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上述合计138117.6元。 二、反诉原告崔某损失情况: 1、医疗费:崔某及为乘车人崔凯、李子木、田屹支付的医疗费合计4442.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崔某:每天100元×住院2天=200元;崔凯:每天100元×住院1天=100元;李子木:每天100元×住院1天=100元;田屹:每天100元×住院6天=600元,合计1000元。 3、车辆损失:24000元。鉴定数额为24264元,反诉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4000元。 4、施救费:100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予以认定。 上述合计30442.07元。 原告马某损失138117.6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冀F×××××号车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8148元、护理费11677元、交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0元、鉴定费958.8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200元、车辆损失600元,计87877.8元;不足部分50239.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计35167.86元,合计123045.66元。被告崔某已支付20000元,现要求原告马某予以返还,应予支持。 反诉原告崔某损失30442.07元,应由反诉被告马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44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计7442.07元;剩余部分23000元,由反诉被告马某赔偿30%计6900元,合计14342.07元。 关于案件受理费和公估费,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院将依据原、被告双方胜诉、败诉情况,依法决定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计123045.66元。 二、原告马某在得到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崔某已支付款20000元。 三、反诉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崔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等计14342.07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及反诉原告崔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679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318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负担2361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88元,由反诉原告崔某负担38元,反诉被告马某负担50元。公估费3000元,由反诉原告崔某负担2100元,反诉被告马某负担900元,反诉被告马某在履行案款时一并直接给付反诉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