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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丽娜律师 李红香律师成功代理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总浏览次数:1206   发表日期:2017-8-16 11:32:09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

2014)徐民初字第1577

原告马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西段市工商局大楼。

负责人辛录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福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孟某,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佟亚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佟亚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市辖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胜利,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孟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10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香、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卞福录、被告孟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佟亚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4712945分许,原告乘坐的邸某驾驶的冀B×××××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125KM500M时,与被告孟某驾驶的被告赵某所有的陕E×××××号车发生追尾,后陕E×××××号车又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冀B×××××号车又与刘江驾驶的莫军所有的冀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第一次碰撞邸某与被告孟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次碰撞邸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陕E×××××号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冀A×××××号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若干,至今被告未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将赔偿数额增加至85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在事故真实、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不存在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与人保公司共同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与人保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孟某辩称,孟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进行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赵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对于本次事故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孟某系借用的赵某的车。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在此案中该车辆属于二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确定我方造成的损失数额后再定责任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712945分许,邸某驾驶冀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125KM500M处时,与被告孟某驾驶的被告赵某所有的陕E×××××号宝马牌小型客车发生追尾,后陕E×××××号车又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冀B×××××号车又与刘江驾驶的莫军所有的冀A×××××号路虎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设施损坏、冀B×××××号车乘员李某邸某某刘某马某受伤。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第一次碰撞邸某与被告孟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邸某某刘某马某无责任;第二次碰撞邸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邸某某刘某马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济慈门诊部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于当日转至保定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双侧第一掌指关节脱位。2、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3、右侧耻骨骨折。4、右侧骶骨骨折。5、多发胸椎横突骨折(T6101112左侧)。6、多发腰椎横突骨折(L23左侧、L5右侧)。当天支付门诊费4712.95元,原告于2014725日出院,共住院13天,支付医药费13435.41元。并外购人血破伤风免疫球蛋白一支金额为215元。原告于2014823日、99日复查,支付医药费752.9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1112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保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属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55元。

另查明,孟某驾驶的陕E×××××号车登记车主为赵某,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刘江驾驶的冀A×××××号车登记车主为莫军,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孟某系借用赵某的车辆。

原告主张医疗费19120元,提供证据有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票据13张、费用清单1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13天);主张误工费8487元(69×123天),提供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表3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保定东方双语学校证明1份(内容为:兹有我校小学部教师马某2014712日因车祸受伤,多处骨折,在医院接受治疗,出院后在家休养未上班,自2014712日至今未上班,在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落款时间为20141120日。);主张护理费1560元(120×13天),护理人员系原告丈夫邸某,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唐山中远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证明1份(内容为:邸某712日发生车祸至726日期间,在医院陪床护理,未上班,工资停发);主张营养费650元(50×13天);主张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20×10%),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保定东方双语学校居住证明1份(内容为:兹有我校教师马某,身份证号××,于2013318日被聘用为小学部教师,自2013318日至2014712日车祸发生前在本单位居住,居住时间已一年以上。并盖有保定东方双语学校及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杨庄派出所公章);主张鉴定费1255元,提供票据2张;主张交通费3118元,提供救护车票据1张,金额为2000元,出租车票据20张,金额为12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称,对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门诊费票据应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或病历本予以证实;对215元的外购药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章,也未提供其教师从业证书对工资标准不认可,对误工时间不认可,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原告出院后休息10周,该医院出具的该份证明不具有科学性、合理性,病人的病情是随着伤情逐渐好转的,误工费计算到评残前一日没有提交相关的诊断,根据法律规定有医嘱证明原告持续误工到评残前一日的可以认定;对护理费,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章也没有相关责任人的签字;对于劳动合同,未载明护理人的工作岗位,护理人的工资与其岗位不符,且未提供该单位的年检情况无法证实该单位是否存在;对提供的完税证明,没有载明工资的额度,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伙补无异议;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损失的票据;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民标准进行计算,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请求法院给予重新鉴定的期限;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救护车费票据,事发地点与收费不符,且票据上记载为济慈门诊部并不是原告住院的医院,对其他交通费票据与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的时间不一致,无法核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

被告孟某赵某质证称,同太平洋保险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质证称,医疗费认可18380.40元,对外购药215元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另823日的2张票据(金额为520.6元)没有门诊病历无法证实关联性也不认可;误工费认可69元的工资标准,但天数应按83天计算;护理费13天的天数认可,工资标准请法院核实;营养费认可每日15元;伙补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没有提供原告户口,根据提供的学校证明2013318日聘为学校教师,但合同订的是2014年到2015年,以合同为准,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认可1000元;交通费除了救护车费票据外,其他为加油票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交通费是必然会发生的,但原告主张的过高。

原告反驳称,原告受伤后,拨打120,过来两辆车把四个伤者拉到保定济慈门诊进行了检查,因伤势严重才转到保定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当时就出具了1张票。关于合同原告与学校是一年一签,现在提交的是今年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完税证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误工证明、居住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邸某载乘原告与被告孟某、刘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认定第一次碰撞邸某与被告孟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次碰撞邸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事故造成四人受伤,故交强险的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超出部分,因本次事故由两次碰撞形成,对原告造成的伤害难以确定是由哪次碰撞造成,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两次碰撞平均分担,再由每次碰撞的责任方按照责任承担,被告孟某以承担第一次碰撞的50%为宜,刘江以承担第二次碰撞的30%为宜。孟某借用赵某的车辆,原告无证据证实赵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主张由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赵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刘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实际金额19116.26元计算,主张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提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误工证明、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工作、居住在城市,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提供票据,但其数额过高,根据原告、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200元;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按每日20元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911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13天)、营养费260元(20×13天)、误工费8487元[(1940元+2193元+2075元)÷3÷30×123天]、护理费1560元[(2746.80元+2840.18元+5223.90元)÷3÷30×13天]、伤残赔偿金45160元(22580×20×10%)、鉴定费1255元、交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1688.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30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203.50元,合计3326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30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203.50元,合计33268.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马某剩余损失15151.26元,第一次碰撞应分担7575.63元,由被告孟某承担50%3787.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第一次碰撞应分担7575.63元,由刘江承担30%2272.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马某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原告负担542.50元,被告孟某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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