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保民二终字第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保定市新杰出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志仁,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某。 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5日12时许,冯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马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乐凯大街亚华酒店处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受伤(十级伤残),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24393.66元,其中:电动车修理费960元;医疗费19268.26元(冯某垫付医疗费18503.26元);护理费9208.05元;误工费225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残疾赔偿金46516.1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1086元,马某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54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800元(冯某垫付);伤残鉴定费1152元。 被抚养人马某之父马父,1939年6月12日出生,现年74岁;马某之母马母,1940年9月3日出生,现年73岁。 冀F×××××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冯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原告马某的各项损失应予赔偿。冯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相应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冯某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电动车损失按票据认定960元;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门诊及复查医疗费共计19268.26元(冯某垫付医疗费18503.26元应扣除);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二人护理的意见,且住院病历记载陪床一人,故护理人数支持一人;原告丈夫汤唯保因未提供其工作状况等证明,故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8.33元/天×85天(住院天数)×1人=9208.05元;误工费为3450元/月÷30天×196天(事故发生日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9月9日评残前一天,共计196天)=2254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85天=4250元;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及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543元/年×10%×20年=410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马父、马母,有三个子女:长子马建军、次子马惠忠、三女马某,12531元/年×6年×10%÷3=2506.2元;12531元/年×7年×10%÷3=2923.9元,共计54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鉴定费1152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和为86691.15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共计501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财产损失费960元、护理费9208.05元、误工费225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651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0524.1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鉴定费1152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支付;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8元,原告马某负担8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943元。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人称,一、原判误工天均数认定有误,应为90日至120日,而非196日。二、伤残鉴定的依据与诊断证明不符,马某构不成十级伤残,该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判令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失960元、鉴定费1152元,没有依据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冯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确定误工期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财产损失、鉴定费属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