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932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81年8月8日出生,农民,住保定市唐县。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商务楼B座12层。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志,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喜林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为冀F×××××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53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2014年6与16日,原告驾驶该车在老104国道静海县与青县交口北侧追尾李会敏驾驶的冀F×××××/冀F×××××挂车,致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3000元。原告的车损经公估为5222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2228元、施救费13000元、公估费4200元,以上共计694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2、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公估报告书;5、公估费发票一张;6、施救费票据二张;7、领取赔款授权书一份。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车损为单方委托,与实际损失不符,不认可该公估报告,由此产生的评估费,我们不同意承担;2、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在原告主张的车险中,应当扣除交强险中的无责赔偿份额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王某所有的冀F×××××东风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95300元。2014年6月16日,王某驾驶冀F×××××/冀F×××××挂大货车沿老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追尾李会敏驾驶的冀F×××××/冀F×××××挂大货车,致双方车损。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3000元,公估费4200元,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所有的冀F×××××半挂牵引车损失为52228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作为冀F×××××东风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王某保险赔偿款。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与实际损失不符,不认可该报告,不应该承担公估费,但被告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因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主张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交强险无责赔偿份额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王某的赔偿金有:冀F×××××东风半挂牵引车的车损费52228元、施救费13000元,评估费4200元,以上共计69428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694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保险赔偿金69428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国 代理审判员 胡紫薇 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晓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