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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恒律师成功代理汪某与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总浏览次数:1824   发表日期:2017-7-31 10:52:56

仿宋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蠡民初字第1154号

原告汪某,农民。

原告张某,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国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张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国江、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宋恒、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张某驾驶原告冀F×××××宝马小型轿车沿容蠡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蠡县魏佐路口与贺向红驾驶的冀F×××××速腾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我方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要求被告赔偿车损、鉴定费及施救费318859元。

被告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真实合法的前提下,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按车辆损失险及责任比例赔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冀F×××××宝马小型轿车行驶证所有人系原告汪某,该车系二原告共同出资购买。2013年7月24日,原告张某将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车辆损失险404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至2014年7月24日,保险单号:1241507190010742425,被保险人张某。2013年10月21日,张某驾驶涉案车辆冀F×××××宝马小型轿车沿容蠡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蠡县魏佐路口与贺向红驾驶的冀F×××××速腾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冀F×××××宝马小型轿车经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受损31285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支付施救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行驶本、驾驶证、保险单、鉴定结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和保险金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张某驾驶冀F×××××宝马小型轿车与贺向红驾驶的冀F×××××速腾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与贺向红负同等责任。此事故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由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根据车辆损失清单报价确定冀F×××××车辆损失312859元,该价格认证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均有合法资质,且被告对冀F×××××车辆损失清单报价表无异议,故被告要求就冀F×××××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关于第三者贺向红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在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原告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有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收据证实,车辆施救费10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均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188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3188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素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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