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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俊卿成功代理何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玉田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总浏览次数:1112   发表日期:2017-7-28 10:36:08

仿宋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保民三终字第120号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保民三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
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邢俊卿,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玉田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邢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何某所有的冀B50702轿车于2013年5月15日在玉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意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2013年8月15日,王波驾驶何某所有的冀B50702牌号宝马轿车行驶至顺平县高于铺地道桥时涉水被淹,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何某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法院,经何某申请,双方同意由法院指定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50702号轿车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SH(BDFY)2014020033号公估报告,评定该车损失为339573元。鉴定费24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中,何某的冀B50702号轿车涉水被淹,造成的损失属于玉田支公司承保的范围之内,故玉田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赔偿何某的经济损失,损失数额以评估结果339573元为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何某所花费的鉴定费24200元,应由玉田支公司承担。据此,顺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意险涉水行驶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保险金339573元和鉴定费24200元。案件受理费672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3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6393元。
判后,玉田支公司上诉称: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修理前需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投保人未与承保人协商擅自对车辆进行修理,上诉人有权拒绝赔付。且投保人车辆主张的金额361645元已接近新车购置价即保险限额37万元,无修理的必要。上诉人主张在新车按每月0.6%的折旧价格全车购买,以体现公平、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事故发生后的损失不是由被上诉人能决定的,损失数额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诉讼费、鉴定费用为合理、必要费用,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何某即报了案,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经双方同意,法院委托有资格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冀B50702牌号宝马牌轿车进行了损失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39573元。因何某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涉水行驶损失险,何某以鉴定所确认的损失及车辆维修费用发票向玉田支公司主张赔偿损失339573元的诉请,不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4200元是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玉田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主张新车按每月0.6%的折旧后价格全车购买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房 勤
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
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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