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保民二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小朱庄乡东高家庄村17号。 委托代理人宋恒、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小朱庄乡南张庄村16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西路7号。 负责人王海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FE4279号货车在112西侧白沟到定兴路段处与孙建飞驾驶的冀FA6288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告王某系事故发生时冀FE4279号车辆的驾驶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碑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孙建飞系冀FA6288号肇事车辆的驾驶司机,实际车主为原告高某。原告高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施救费票,证实事故发生后冀FA6288号车辆施救费用为3500元。3.SH(BD)2013100052号公估报告,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54539元。4.公估费票,证实因受损车辆鉴定所支出的公估费用为405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高碑店支公司对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故对与事故相关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及公估报告均不认可,并向本院提交邯郸燕赵鉴字(2013)第HJ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推翻本案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鉴定结论意见为:被鉴定标的车冀FE4279在追尾事故发生时,未在倒挡挡位行驶,鉴定人员骆孟波亦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原告高某未针对该鉴定结论书提交相反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飞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警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相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在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1205号事故认定书中,交警管理部门未对事故的成因作出分析,这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不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对事故发生原因有疑义,向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对冀FE4279、冀FA6288两车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相关材料进行了鉴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邯郸燕赵鉴字(2013)第HJ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的标的车冀FE4279在追尾事故发生时,未在倒挡挡位行驶。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到事故现场及两肇事车辆停车场,根据相关材料及计算公式认真分析两车相撞的形态,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图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资料得出鉴定结论,且该所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与案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材料充分可靠,鉴定方法科学,鉴定结论符合逻辑和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邯郸燕赵鉴字(2013)第HJ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推翻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提交的邯郸燕赵鉴字(2013)第HJ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本案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均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某负担。 判决后,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一、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先,该《鉴定意见书》是在事故发生已经近半月后做出的,鉴定人员没有勘验现场,也没有对冀DE4279车辆进行勘测,无法得出科学的鉴定意见;其次,该《鉴定意见书》中先入为主的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追尾事故,其依据的一些数据也是鉴定人员推断所得,从而得出错误的结论;最后,该鉴定意见书的作出属于单方委托,没有通知案件当事人到场,程序不合法,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二、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予以采信。理由是处理本案事故的交警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询问了案件当事人,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成因没有异议。交警部门绘制的现场勘验图,也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认可。并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综上,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答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事实、成因分析、责任划分、交警部门的印章和交警的签字印章。在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仅凭当事人对事故事实的一致意见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故其形式不合法。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中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并不优先于其他证据。三、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从科学的角度阐明了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在一审中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上诉人高某的当庭询问,上诉人高某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向法院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事故成因的申请,因此对于本案事实应当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未答辩。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某提交了高碑店市交警大队提供的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存档的资料,共23页,内容主要有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实案件事实和事故的发生经过;第二部分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交警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测。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高碑店支公司质证称:一、在上诉人高某提供的证据第一页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中注明“经双方现场协商由王某负担两车车损,出现任何问题与交警队无关”;二、上诉人高某所提交的交警队询问笔录注明了上诉人车辆的驾驶人员孙建飞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王某是一个乡的,而且相互认识,证实了双方司机在交警队到达现场之前串通了交通事故的成因,并向交警部门提供虚假信息的事实,导致交警部门出具了错误的事故认定书;三、上诉人高某车辆冀FA6288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无其他任何商业险,对于上诉人高某自身的车辆损失,以及在我方投保的冀FE4279车辆损失均没有办法从保险中得到赔偿,基于这一情况,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捏造了事故的成因;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一份证据是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向高碑店市交警队出具的工作接洽函,证实了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是真实合法的。 二审中查明,上诉人高某所有的冀FA6288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其他商业险。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的除外。”关于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交通事故成因分析,程序上存在瑕疵;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系根据交通事故双方的陈述而得出,不是基于严谨科学的分析勘验,难以体现本案交通事故的客观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邯郸燕赵鉴字(2013)第HJ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做出本案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与案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在一审庭审中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中心对两车相撞形态的分析,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现场图片等相关资料相吻合,鉴定材料充分可靠,鉴定方法科学,鉴定结论符合逻辑和法律规定;该鉴定虽为单方做出,但上诉人高某未能提出证据推翻本案鉴定结论,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邯郸燕赵鉴字(2013)第HJ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推翻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采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驳回上诉人高某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高某上诉主张称本案交通事故应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静 审 判 员 张亚男 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时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