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定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14年4月5日,驾驶人许波驾驶原告付某所有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定兴县北塘公路行驶至北幸村北处,在卸车时发生侧翻,造成该车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所有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保险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付某车辆损失100000元、施救费5000元,经鉴定原告付某的车辆损失为85201元,原告付某花费鉴定费5960元,现原告付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85201元、鉴定费596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9616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付某并非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第一受益人,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因对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另外施救费用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以融资贷款方式在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购买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并于2012年10月11日在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办理行驶证。2013年10月20日,河北荣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下属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为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6181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至2014年10月19日。另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河北荣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1日双方将第一受益人变更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2日零时生效。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付某将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贷款全部偿还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该车所有人由河北荣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变更为原告付某。河北荣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北荣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均出具证明证实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付某,并均同意该车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付某享有。 2014年4月5日21时许,原告付某雇佣的司机许波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定兴县北塘公路行驶至北幸村北处,在起斗过程中车辆侧翻,造成该车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施救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原告付某花费吊车费2000元、拖车费3000元。经原告付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85201元。原告付某花费鉴定费5960元。 上述事实有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单、所有权登记证书、行驶证、营运证、河北荣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北荣华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许波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兴县大陆众安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编号为SH(BDFY)2015040036号公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虽是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但该公司同意将该车的权益转让给原告付某,原告付某在掌控并使用该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付某所支付的施救费及鉴定费系其为防止和减少损失及为查明被保险机动车受损程度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车辆损失85201元、鉴定费596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96161元。因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且本次单方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许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原告付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某车辆损失85201元、鉴定费596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96161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1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2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林海 审判员 李宏伟 审判员 田学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