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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赶年律师成功代理迟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总浏览次数:1482   发表日期:2017-6-20 15:28:32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2015)新民初字第645

原告迟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景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迟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3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某诉称,2014121日,张占国驾驶原告车辆冀F×××××行驶至保定市脉管炎医院门前处,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路旁绿化带,与树木相撞,导致至车辆及树木、绿化带受损,交警队认定张占国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三者损失6680元。原告的损失经公估为50000元,公估费为2500元,拆检费为5000元,为减少损失发生施救费1000元。原告所有的冀F×××××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该车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50000元,公估费为2500元、拆检费5000,为减少损失扩大产生施救费1000元,赔付三者绿化损失668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1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年检有效。在双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迟某与被告人保财险于20141016日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三者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11210时起至2015112024时止,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18000元。2014121日,张占国驾驶原告车辆冀F×××××行驶至保定市脉管炎医院门前处,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路旁绿化带,与树木相撞,导致至车辆及树木、绿化带受损,交警队认定张占国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1000元,赔付三者绿化带损失6680元,原告冀F×××××车辆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50000元,公估费为2500元、拆检费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用发票、拆检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三者损失鉴定、赔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迟某与被告人保财险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证明本次事故冀F×××××车辆损失提交了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损公估报告书,被告虽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车损5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公估费2500元及拆检费5000元是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0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原告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赔付三者绿化带损失6680元,证据充分,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队员原告赔付三者绿化带损失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会超各项损失共计65180元。(将案件款打入原告迟某指定账户名称为迟某,开户行为保定银行,账号为62×××93的银行账户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冀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闫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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