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保民三终字第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斌。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上诉人郑斌的委托代理人万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日15时10分,郑斌雇佣的司机丁聪聪驾驶冀F×××××重型货车在五保高速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潘振东驾驶的冀F×××××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路产受到损失。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高速交警二支队十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聪聪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郑斌车辆损失为141546元、公估费10500元、施救费12000元、路产损失2980元、检验费680元,共计167706元。庭审时人保财险以公估损失过高为由,对该车辆重新鉴定的申请,郑斌表示该公估公司具有相关资质,是合法的评估机构。郑斌所有的冀F×××××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车辆强制性、车辆损失险、三者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限是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在保险期限内郑斌车辆于2014年11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造成此次事故郑斌方承担全部责任,因其所有的冀F×××××与人保财险订立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人保财险应当予以赔偿。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事故责任。人保财险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保财险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郑斌提交的公估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同时郑斌不同意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人保财险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郑斌依据合同向人保财险交纳了保费,人保财险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斌车辆损失为141546元、公估费10500元、施救费12000元、路产损失2980元、检验费680元,共计1677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人保财险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做出的,公估报告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141546元远远超出正常的修理价格。上诉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公估费10500元,超出河北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三、施救费12000元,显然不合理,没有施救区间,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合理性。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依法可以单方进行委托,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公估费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三、被上诉人支付的12000元施救费有合法票据予以证实,为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约缴纳了保险费用,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在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因此,被上诉人委托公估机构作出公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公估机构做出的公估报告,故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做出的,公估报告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141546元远远超出正常的修理价格。上诉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和公估费,被上诉人提交了加盖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机打发票,其发票具有证明力,上诉人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施救费和公估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主张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故上诉人关于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惠欣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代理审判员 马 媛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盛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