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东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蠡县范蠡西路。 负责人芦彦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东林。 委托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5)蠡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仕斌,被上诉人齐东林的委托代理人蓝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齐东林2014年4月25日在人保财险公司为冀F×××××冀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一份,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5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齐东林。 2014年11月11日20时左右,齐东林的司机张辉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黎里镇人民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苏同黎公路黎里入镇口红绿灯左转弯向北行驶时,由于车上货物发生倾斜致使冀F×××××、冀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侧翻,造成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受损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因此事故支出施救费12000元。事故发生后,齐东林委托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事故造成布匹损失进行价格认证为294726元。 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公司对齐东林提交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选定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损坏货物进行重新公估,该货物实际损失为276726.8元(已扣减残值18000元),人保财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0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齐东林与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齐东林投保的货物在保险期间内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结论齐东林、人保财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齐东林的货物损失经法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作出公估报告,该公估结论合法有效且齐东林对该结论予以认可,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该公估数额认为过高,扣除残值数额较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故齐东林的货物损失数额确定为276726.8元。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公估费应由齐东林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人保财险公司为重新鉴定缴纳20700元公估费应由其自行承担。除事故货物损失外,齐东林还支付施救费12000元,齐东林只主张6000元属自认行为,关于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处理交通事故及挽救货物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因此次交通事故给齐东林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货物损失276726.8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损失282726.8元,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齐东林财产损失28272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齐东林货物损失276726.8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282726.8元。二、驳回原告齐东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0元,减半收取29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负担2731元,由原告齐东林负担174元。” 判决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关于货物损失上诉人认为数额过高,且扣除残值数额较低。应当依据实际损失确定。施救费数额过高。且重新鉴定费应当按照认定金额比例分摊承担,不应由上诉人全额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齐东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货物的损失是由上诉人申请、由法院委托进行的公估,公估报告正确。施救费被上诉人要求6000,要求合理,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被上诉人车辆出险后,依约向上诉人报险并主张赔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及货物残值数额,系由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并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上诉称货物损失数额过高、扣除残值数额较低,并无证据证实,对此上诉理由不予认定。关于施救费,上诉人一审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质证称无异议,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现上诉人上诉称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重新鉴定费用即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予以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