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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恒律师成功代理李某与中财保保定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总浏览次数:1786   发表日期:2017-5-18 12:07:40

     李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威。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被上诉人李威的委托代理人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29日,李威为冀F×××××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车损险(保险金额28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1月28日,司机孙韦驾驶李威所有的冀F×××××号大货车在陶辛庄料场下路时,由于路不平导致该大货车侧翻。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为单方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威支付施救费5300元、公估费3840元、李威车损公估为54880元。在审理过程中,李威与人保财险公司共同协商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李威的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48520元,人保财险公司支付公估费3800元。以上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不欠款证明、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公估费票据、公估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李威与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李威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损坏,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出具书面证明,同意李威支取保险赔款,人保财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威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李威车损为54880元,人保财险公司不予认可。后李威、人保财险公司双方协商共同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李威车损进行评估,李威车损重新评估为48520元。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备合法鉴定资质,其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为双方共同委托,程序合法,且双方均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实该公估报告存在瑕疵,故原审法院对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李威支付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3840元是李威为证实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李威支付的施救费53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李威出具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综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赔付李威共计57660元(车损48520元+公估费3840元+施救费5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威险赔偿金57660元(将案件款打入原告李威指定账户名称为李威,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62×××73的银行帐户内);二、驳回原告李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李威负担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620元。

  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的数额过高,1、二次公估车辆损失数额过高;2、施救费数额过高,不符合财政部收费标准;3、公估费过高,上诉人只应承担二次公估费用,第一次公估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所作出的公估结论,上诉人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无证据推翻该公估的结论,故一审判决根据该公估报告认定事故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施救费、公估费、诉讼费应由上诉人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苑汝成

                    代理审判员  韩 皓

                    代理审判员  马 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盛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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