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闫树东。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水县富达金工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水县安肃镇坟台村。 法定代表人闫国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保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闫树东诉被告徐水县富达金工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树东及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李红香、被告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树东诉称,原告自2013年7月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从事注线工作。2013年7月31日凌晨1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机器轧断右手中指和食指。原告受伤后,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到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保定市第二五二医院实施手术,原告的医疗费和手术费用被告已经承担,但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至今尚未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4719元。 被告富达公司辩称,原告不是第一次从事注线工作,事发当晚,由于原告在工作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无视机器上的警告标志,未使用工具操作,违规将手伸进运转中的机器,才导致损害的发生。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受伤,可适当承担原告的部分损失。出事后,被告派车接送原告住院、出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派人护理原告并多次探望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注线工作(计件发工资)。2013年7月31日凌晨1点左右,原告工作时被注塑机压伤右手中指和食指。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二)进行缝合手术,术后当日被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26天。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9270.31元、其他花费700元,并指派人员护理13天。医院诊断原告损伤为:机器切割伤,致右手食、中指挫伤,对原告的出院医嘱为:右手指屈伸功能锻炼,对症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徐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为主体不适格,未予受理。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讼中,原告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4年5月30日,经保定法医院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24719元,主张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39.8元。2、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300元;3、营养费,依据住院26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1300元;4、误工费24240元,按原告日基本工资80元,误工时间自2013年7月31日到定残日前一天,即303天;5、护理费2860元,护理人员腾振良(原告之小叔子)日基本工资110元,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26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72816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862.8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车间从事的“注线”工作是把塑料环注在线材上的过程,每台注塑机由二人合作使用。在注塑机的正面有操作平台,这里也是注塑机的入口,入口处安装有红外线感应器用于安全防护。原告在注塑机的背面伸进手把线材在模具上摆平时被压伤。为治疗损伤,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39.8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339.8元。2、徐水县腾子门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1日在徐水县腾子门业有限公司上班,工资表显示原告日基本工资80元。3、徐水县现代装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主要内容为:该公司与滕振良签订了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滕振良因照顾妻子于2013年8月2日请假,于2013年10月1日返回上班,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工资表显示腾振良日基本工资110元。4、提供法医鉴定书一份,原告为七级伤残。5、提供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鉴定费为862.8元。6、证人于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系被告职工,计件发工资,厂里有活时才干活;事发时车间及注塑机上没有安全警示标志;事发后被告派于某护理原告13天,给付原告伙食费700元并多次到医院探望原告。7、刘秀婷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在被告处上班,2013年7月31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器轧断右手中指和食指。 被告富达公司质证称: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总计139.8元;2、被告称其已给付原告伙食补助费17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不认可;3、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4、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5、被告称其派车接送原告住院、出院、到二五二进行手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持有异议,可由法院酌情判决;6、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认为过高,认可3000元。7、对上述所有损失,被告认为自己的过错程度较小,应承担三成责任。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6张,用以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70.31元。2、照片20张,用以证实生产车间及注塑机上均有安全警示标志。4、证人王某书面证词1份,主要内容为:事发后被告派车接送原告住院、出院、到二五二进行手术,派人护理原告13天,给付原告伙食费1700元和营养费320元。4、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自己是车间主任,对原告进行过岗前培训,阻止过原告用手按活,但原告仍违规操作,在操作台的后面进行生产(操作台的前面有感应器,防止手进入模具时合模)。事发后,自己接送原告入院、出院及到保定二五二进行手术。5、注塑机操作规程说明(网上下载),主要内容为:规范的操作规程才能安全生产。6、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资单,主要内容为:原告工资总计314元。 原告质证称:1、对医疗费票据不清楚。2、认可收到住院伙食费700元,但归3人(原告、于某、腾振良)使用。3、认可被告派车接送入院、出院及到二五二进行手术。4、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5、原告认为自己在工作中没有过错,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徐水县腾子门业有限公司和徐水县现代装饰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徐水县腾子门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宁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称:原告闫树东曾在我公司工作,但未签署也未补签过劳动合同,我公司从未制作月工资表,也无法出示考勤表或记工表;徐水县腾子门业有限公司职工宁超(宁艳之妹)称:我公司从未有过叫闫树东的工人;徐水县现代装饰有限公司的行政人员马美艳称:腾振良自2013年春天来我公司上班,直至其妻出事,我公司从未制作过月工资表,是腾振良带着空白表格到公司要求我填写的,我没有依据腾振良考勤表或记工表填写,系概括性填写。 原告质证认为,我自己上班有记工表,腾子门业根据我的记工表出具的工资表。平时用钱就在公司支点,年底结清。这些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原告受伤前有工作,误工和护理都是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根据法院调查的情况,可以证实原告为多得赔偿款伪造了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请求法院对提供伪证追究法律责任。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为被告进行“注线”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应根据过错程度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生产经营企业应保障从事生产人员的安全,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对上岗人员进行了安全生产培训,对原告的损害负主要责任;原告未在注塑机入口将手伸进注塑机被压伤,违规操作,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自己的损伤负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9.8元,有票据支持的仅有139.8元,故本院对没有票据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定。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给付的700元住院伙食费,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对误工费、护理费的每日标准提供了相关证据,但经本院核实后,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和护理人的相关工作和工资情况,应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3664元)计算。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及病历记载,原告的伤残不会造成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以三个月为宜。被告派人护理原告1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13天(26天-13天)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其进行复查、鉴定等存在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予以认定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等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证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树东的损失有医疗费9410.11元(9270.31元+1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误工费3366元(37.4元×90天)、护理费486.2元(37.4元×13天)、残疾赔偿金72816元(9102元/年×20年×4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62.8元,以上共计88441.11元,由被告赔偿原告70%即61908.7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和伙食费9970.31元(9270.31元+7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1938.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闫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4元,减半收取1397元,由原告闫树东负担770元,由被告徐水县富达金工橡塑有限公司负担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占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慧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