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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秋艳律师成功代理曹某与太平洋保险及曹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总浏览次数:1975   发表日期:2017-5-17 15:33:52

    曹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曹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0-14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保民一终字第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法定代表人高力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安,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海东,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立元,徐水县安肃镇天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4)徐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子雄、被上诉人曹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秋燕、原审被告曹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5日7时许,曹海东驾驶冀F×××××号货车(载乘员郝二强),沿徐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水县遂城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逆线,与由西向东行驶贾立昌驾驶的曹安所有的冀F×××××号货车(载乘员陈永立)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贾立昌、陈永立、郝二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曹海东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立昌、郝二强、陈永立无责任。曹安主张停运损失14630元,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其车辆系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停运时间为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7月18日;主张评估费2000元,提供评估费票据1张。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资产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报告书中对于评估的冀F×××××号车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到2013年11月,另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3项的规定及三者险条款第9条第1项的规定(略),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停运损失,不能超出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对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根据三者险第9条第6项的规定(略),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同意。曹海东质证称,车辆既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停运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另查明:保险标的为曹海东所有的冀F×××××号货车,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9日0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贾立昌驾驶曹安的车辆与曹海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贾立昌、陈永立、郝二强受伤。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海东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立昌、陈永立、郝二强无责任,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曹安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因冀F×××××号货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该车车主曹海东应承担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曹安。曹安主张的停运损失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曹安主张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保险人理赔项目,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曹安的损失有停运损失1463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166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原告曹安的剩余损失14630元,应由被告曹海东赔偿,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曹海东负担。” 判后,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及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中曹安的部分证据未提交原件,且证据的关联性不足,曹安的驾驶证检验期限截止到2013年11月份,事发时驾驶证未年检。其停运损失、评估费依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条款不应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安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车辆处以停运状态,停运损失客观存在。该损失数额依法由鉴定机构鉴定,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属于为查明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曹海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三者险保险条款及被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单副本、(2015)徐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在同一事故中相撞的另一辆车冀F×××××有车损,上诉人已赔付,故不应在交强险中进行赔付。被上诉人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与法相悖。原审将停运损失和评估费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曹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其享有获得赔偿权利。曹海东驾驶的的冀F×××××货车在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对于应由曹海东承担的赔偿部分由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而停运,停运损失客观发生,应予赔偿,诉讼中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评估费是必要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根据曹安的车损情况对其损失数额进行了客观认定,认定裁量合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均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丽芳

                        审 判 员  张 力

                         代理审判员    葛 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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