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雄县雄姿塑料厂、周锁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2-25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三初字第19号 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雄县东环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张同岭,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二中,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文凯,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雄县雄姿塑料厂,住所地河北省雄县北外环路工商局对面。 投资人周锁全,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雄州镇西侯留村3区1组20号。 被告周锁全。 被告王爱社。 委托代理人杨大朋,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站梅,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雄县联社)与被告雄县雄姿塑料厂(以下简称塑料厂)、周锁全、王爱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二中、吴文凯,被告塑料厂的代表人周锁全,被告周锁全,被告王爱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大朋、高站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县联社诉称,2009年5月26日,我联社与塑料厂、王爱社订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塑料厂是借款人,王爱社是抵押人。合同约定,由我联社向塑料厂提供4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王爱社以坐落在昝岗镇昝双公路与昝板公路交汇处东北角的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雄县房权证昝岗镇字第××号,抵押证号:雄县房他证昝岗镇字第01665号)。合同订立后,我联社依约向塑料厂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我联社多次催要,塑料厂至今未还。塑料厂是周锁全的个人独资企业。塑料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王爱社作为抵押人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联社以下诉讼请求:一、判决塑料厂偿还我联社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率(月利率9.9‰)、逾期还款利率日万分之四点九,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截至2013年11月19日,合计7330410元;二、周锁全承担连带责任;三、判决王爱社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我联社对抵押物变现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用由塑料厂、周锁全、王爱社负担。 被告塑料厂辨称,我厂是借款人,但借款是由他人使用,不应由我厂偿还。 被告周锁全辨称,塑料厂是借款人,但借款是由他人使用,不应由我偿还。 被告王爱社辨称,借款是我借用塑料厂的名义借出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沙口信用社(以下简称北沙口信用社)与塑料厂、王爱社订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塑料厂向北沙口信用社借款450万元,月利率9.9‰,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九计收利息;王爱社以其抵押物清单中的坐落于昝岗镇昝双公路与昝板公路交汇处东北角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雄县房权证昝岗镇字第××号的房产以及土地证号为0607的土地为塑料厂的债务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北沙口信用社取得了雄县房他证昝岗镇字第01665号《房屋他项权证书》。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合同订立后,北沙口信用社按照约定向塑料厂提供了借款450万元。借款到期后,塑料厂没有向北沙口信用社返还450万元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11月19日,塑料厂欠付北沙口信用社利息及罚息共计2830410元。北沙口信用社是雄县联社的分支机构,北沙口信用社同意其上述债权由雄县联社负责处理。塑料厂是周锁全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北沙口信用社是雄县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同意由雄县联社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债权,本院予以认可。北沙口信用社与塑料厂、王爱社订立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合同。合同抵押条款中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条款已经生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塑料厂没有向北沙口信用社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塑料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周锁全作为塑料厂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在塑料厂、周锁全不履行合同债务时,王爱社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雄县联社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雄县雄姿塑料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万元,并向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截至2013年11月19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2830410元,被告雄县雄姿塑料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周锁全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二、在被告雄县雄姿塑料厂、被告周锁全不履行第一项判决中的债务时,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即被告王爱社坐落于昝岗镇昝双公路与昝板公路交汇处东北角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雄县房权证昝岗镇字第××号的房产以及土地证号为0607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12元,由被告雄县雄姿塑料厂、被告周锁全、被告王爱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汝成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