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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喜林律师 宫强律师成功代理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总浏览次数:4368   发表日期:2020-6-3 15:41:52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冀06民终29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南二环东路2699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分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5)涞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财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被上诉人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利锦)的委托代理人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227日,王某驾驶保定利锦所有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7国道涞源县教场村路段行驶时发生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权某受伤、车辆毁损、货物受损。该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了第2-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权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权某医疗费、王某车损费及现场施救费、货物损失等全部由王某承担。乘车人权某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6266.33元。权某住院期间由刘某护理,刘某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驾驶人王某系保定利锦的司机,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及从业资格。保定利锦系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其向英大财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245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为20141023日零时起至2015102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同意保定利锦向英大财保分公司索赔并支取保险金。保定利锦向英大财保分公司主张赔偿车损88188元,施救费15500元,公估费6600元,车上人员权某的损失:1、医疗费(门诊8486266.33元)7114.33元,2、住医院伙食补助(100×13天)1300元,3、营养费(50×13天)650元,4、误工费(13664÷365×42天)1554元,5、护理费(110×13天)14306、交通费2000元。共计124336.33元。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自愿订立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保定利锦的车辆在英大财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英大财保分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事故车辆的车损,英大财保分公司对保定利锦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车辆的车损重新进行评估,事故车辆的车损为75103元。关于两笔公估费,公估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英大财保分公司承担。但在本案中,事故车辆的车损经过两次公估,而作为认定事故车辆车损的依据系第二次公估报告,且该笔公估费已由英大财保分公司支付,故对保定利锦要求英大财保分公司承担第一次公估费6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吊车租赁费,该费用是因本次事故必然且实际发生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因此保定利锦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1、车辆损失:根据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诚评报字(2015-08D31)号公估报告中所述内容,事故车辆损失为75103元;2、施救费:3500元;3、吊车租赁费:12000元;4、车上人员权某的损失:、医疗费:(门诊848元+住院费6266.33元)711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100元/天×131300元;、误工费:住院13天,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为15410÷365×13=548.8元;(4)、护理费:因其只提供了护理人刘某的收入证明,没有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佐证,且刘某系农村居民,故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为15410÷365×13=548.8元;关于营养费及交通费,因保定利锦方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和相关交通票据,故对营养费和交通费不予支持。车上人员权某的损失共计9511.93元。上述四项费用共计100114.93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冀F×××××号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5103元、施救费3500元、吊车租赁费12000元,从该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上人员损失费用9511.93元,以上共计100114.93元;二、驳回原告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承担2256元,由原告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30元。

判后,英大财保分公司上诉称,冀F×××××号车辆吊车租赁费12000元过高,且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更不能证明为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一审判决诉讼费2256元由上诉人承担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吊车租赁费12000元及诉讼费2256元,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保定利锦辩称,被上诉人出具的涞源县启动吊车租赁有限公司吊车租赁费发票加盖有该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备注中标明了车辆F×××××”,证明了吊车租赁费是因救援冀F×××××事故车辆而产生的。费用己实际支付,上诉人理应据实赔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判决诉讼费2256元由上诉人承担,合法、合理。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是车辆侧翻事故,车辆侧翻后,保定利锦租用吊车救援符合情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应为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保定利锦出具的涞源县启动吊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票据中明确记载救援车辆为冀F×××××号车,本院予以确认。但租赁费12000元明显偏高,参照冀价经费(201326号事故车辆吊车收费标准,15吨以上车辆每次2800元,普通公路下浮20%的规定,酌定为2240元(2800元-2800×20%)为宜。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英大财保分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决英大财保分公司承担12000元的吊车费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5)涞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5)涞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冀F×××××号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5103元、施救费3500元、吊车租赁费12000元,从该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上人员损失费用9511.93元,以上共计100114.93元;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冀F×××××号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5103元、施救费3500元、吊车租赁费2240元,从该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上人员损失费用9511.93元,以上共计90354.9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某财产保险公司负担2024元,由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62元,由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财产保险公司负担18元,由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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