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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荣安律师成功代理韩某交通事故一案
总浏览次数:4018   发表日期:2020-6-3 15:41:56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冀06民终287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公司

负责人: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1995317日出生,清苑县爱多多时尚儿童摄影馆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安,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汉族,19831011日出生,住清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男,汉族,19831011日出生,住清苑县,系该公司司机。

上诉人某财产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8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财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上诉人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安,被上诉人孟某,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1213日,原告驾驶冀F×××××轿车停在白城路段打开车门时,被被告孟某驾驶的冀F×××××货车(具有合法证照)超车,导致将右手撞伤的交通事故。经清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5)第0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被告孟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韩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先到清苑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转到保定252医院,252医院又让原告转到北京积水漂医院做了门诊手术,手术后又转到保定创伤医院住院18天,又经过两次复查,39日又到252医院做拔柯氏针手术,共花医疗费27009.16元(含保定冀中手足医院的810元救护车费),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安装假肢每次费用4500元,因假肢需三年更换一次,计算到60周岁,共需要更换13次,按4500元乘以13次计算,主张辅助器具费58500元,提供德义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201646日出具的证明:建议装配手假肢价格4500元,属低价位产品,使用寿命为三年,公司营业执照,技师执业证书,企业资格认定书,义肢费发票4500元;原告在清苑爱多多时尚儿童摄影馆工作,主张误工费9000元,按公安部误工日评定准则规定,按每天100元计算90天,提供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月工资3000元),停发工资证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每天100元计算18天);主张营养费3000元(每天100元计算30天);参照相关规定,掌骨骨折护理期应为30天,主张30天的护理费3000元;原告的伤经评定为八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156912元(26152元乘以30%乘以20年),提供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654日出具的鉴定书:右手食中环指缺失,为八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主张原告母亲周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0元(按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20年除以2计算),提供周某户口簿(197117日出生);主张交通费804元、租车费310元共计1114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张检查费和鉴定费934.8元,提供发票,以上损失总计为361499.95元,按80%计算,要求被告承担289199.96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人保公司:对保定冀中手足医院的810元费用(救护车费)不认可,对其他的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没有异议,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天数应扣除1216日去北京医院的,对营养费和误工费、护理费期限均不认可,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0条和24条规定,病历和诊断证明中均未显示需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认可,对误工天数不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对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认可,应按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应参照其母亲的户口性质计算住院期间的,伤残鉴定如在七日内不提交书面申请视为认可,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由法庭酌定,原告母亲现45岁,并未出具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价格偏高,鉴定价格和更换年限应由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准,对计算年限也不认可,更换次数应参照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护理的期限,最长不应超过20年,更换次数最长不应超过6次,原告的计算明显不合理,对1214日的火车票认可,对其他的火车票不认可,与本事故没有关联性,对租车费310元不认可,交通费过高,应由法庭酌定,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认为,救护车票据也是有效票据,应得到支持,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虽是农民,但在城镇工作已有三年,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器具费用应计算到60岁,被告主张按20年计算没有依据;交通费应全部支持。被告孟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与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称因被告负主要责任,要求由被告按80%的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超出部分责任比例不应超过70%。被告孟某、正大公司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孟某是被告正大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孟某和被告正大公司为原告垫付35000元,支付修车费6025元,提供车辆维修发票、结算单、医疗费35000元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在庭审后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2016929日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20151213日,原告驾驶冀F×××××轿车停在白城路段打开车门时,被被告孟某驾驶的冀F×××××货车超车,导致将右手撞伤的交通事故。经清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5)第0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被告孟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韩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住院18天,花医疗费26199.16元(27009.16元-救护车费810元),提供有相关证据,应予认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每天100元计算18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提供有日工资100元的相关证据,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为142天,应为14200元,原告主张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58500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569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提供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934.8元,提供相关发票,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924元(救护车费810+交通费1114元),提供有相关票据,与其实际需要相符,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母亲周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0元,因其母未达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其母缺乏劳动能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某给付原告款35000元,提供相关证据,应予认定。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68269.96元(医疗费2619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58500元、伤残赔偿金1569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924元、鉴定费934.8元)。因被告孟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医疗费16199.16元(26199.16—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58500元、伤残赔偿金46912元(156912—1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924元、鉴定费934.8元,共计148269.9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孟某所负的事故主要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3788.97元(148269.96×70%)。因被告孟某已给付给付原告款3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将此款被告孟某,实际赔偿原告68788.97元(103788.97—35000元),因被告孟某、正大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孟某、正大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支付修车费6025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之中,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与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1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某财产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68788.9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某财产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付被告孟某3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孟某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8元,减半交纳2819元,由原告负担205元,被告孟某负担2614元。

一审判后,上诉人某财产公司不服,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法院应参考该项赔偿规定及立法精神,按最多更换6次残疾器具的费用而不是13次进行判决;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与其工作相关的证据,但未提供任何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其户口性质为农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韩某辩称,因其残疾不能恢复,故一审计算到60岁是正确的;韩某虽未提供城镇居民的证明,但其一直在清苑居住,且从20133月就在照相馆工作,在一审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出事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事故发生后向照相馆请假的证明及停薪证明,故上诉人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孟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其只赔偿法律规定应赔偿的部分。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第四款: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口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二条: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之规定,结合被上诉人韩某的具体情况,上诉人给付辅助器具费最长不应超过20年、每次4500元、3年更换一次、6次计款27000元(4500×6次)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按13年计算为58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韩某虽未提供城镇居民证明,但其一直在清苑居住,从20133月就在照相馆工作,且提供了合同,一审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8民初1146号判决第一项:一、被告某财产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与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1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第三项:三、被告某财产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付被告孟某3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第四项:四、被告孟某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项: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变更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8民初1146号判决第二项为:二、被告某财产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37288.97元(68788.9758500元+27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5638元,减半交纳2819元,由原告韩某负担205元,被告孟某负担26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38元,由韩某负担3036元,某财产公司负担26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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