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6民终3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霞,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保军,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凯,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宝,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 上诉人张红霞因与被上诉人岳保军、王海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3民初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被上诉人岳保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凯、苏金浩到庭参加诉讼。王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红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首先,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虽然原告一致,但被告不一致;其次,本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前诉是导致王某死亡的全部损失,而本诉诉讼标的仅是被前诉驳回的部分;再次,本诉的诉讼请求没有否定前诉的诉讼结果,本诉请求是要求赔偿前诉损失的另外50%。2、原生效判决的认定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本案中,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房屋的主人是王海宝,王海宝负有对房屋的管理和维护义务,岳保军安装了涉案房屋的彩钢顶,没有保持与进户线的安全距离。因此,前诉不应约束本案,二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岳保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本诉的案由与前诉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都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因此本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一致,本诉的诉讼请求包含于前诉之中;2、前诉确认该50%的责任由上诉人一方承担,而本诉中上诉人又请求让被上诉人承担另外50%,显然是对前诉判决的否定,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上诉人的诉讼行为构成重复起诉;3、被上诉人岳保军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与死者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王海宝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涉案房屋和电力设施的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海宝未予答辩。 张红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6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基于同一事实于2014年11月3日以国网河北涞水县供电公司为被告向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涞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4)涞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对本次触电死亡事故承担50%,原告及死者承担50%的责任为宜”并依据该责任认定作出了判决。一审判决后原告和被告国网河北涞水县供电公司均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冀06民终5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6日原告基于王某触电死亡的同一事实再次以房屋所有者王海宝、彩钢房顶承揽人岳保军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与(2014)涞民初字第1055号案件原告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2014)涞民初字第1055号案件认定“被告(国网河北涞水县供电公司)对本次触电死亡事故承担50%,原告及死者承担50%的责任为宜”,现原告要求本案被告王海宝、岳保军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2014)涞民初字第1055号案件的裁判结果。原告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红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33元,退还原告张红霞。 本院认为,涞水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与本院(2016)冀06民终53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张红霞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故上诉人张红霞主张该生效判决的认定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诉原告与该生效判决中的原告相同,本诉诉讼标的与前诉诉讼标的均是上诉人张红霞因其子王某死亡向法院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诉讼标的相同。本诉的诉讼请求包含于前诉诉讼请求之中,且前诉生效判决已对该诉讼请求作出相应认定,认定“原告(张红霞)作为死者王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故应对此次触电事故的发生承担对等法律责任;被告(国网河北涞水县供电公司)对本次触电死亡事故承担50%,原告及死者承担50%的责任为宜。”故一审法院认为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涞水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初字第1055号案件的裁判结果,原告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张红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欣欣 审判员 张晓清 审判员 王明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赵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