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民终2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宝,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保定市高开区云杉路19号。 负责人:王泽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迎新,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辉,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庆宝与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不服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691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庆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上诉人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迎新、王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王庆宝的全部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5月2日王庆宝的住院病例显示,被上诉人11年前就诊断为“一型糖尿病”,王庆宝的病变不属于保险期内“初次发生”的疾病,对该事实并不存在歧义,也不存在保险法规定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在保险人询问是否患有相关疾病等事项中,投保人均填写为否,没有履行如实告之义务;同时,被上诉人为规避不符合投保条件和达到赔偿目的,申请索赔时提交了虚假病例,被上诉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之义务,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的解除权也应不受两年的限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庆宝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庆宝辩称,在订阅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销售人员已经知道答辩人有轻度糖尿病,保险公司在知情的情况下承保,现在却以未如实告之认定答辩人丧失保险金请偿权,没有事实依据,保险公司的主张和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王庆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12月17日加保的10万元保险金;2、一、二审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有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上诉人有轻度糖尿病,保险公司调取的病例不合法,上诉人索赔时提交的病例不真实,是因医院记录出现错误,在多次找医院更正未果下,上诉人自己更改的,保险公司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丧失了获得加保10万元保险金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加保后保险金的责任。 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王庆宝诉称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患有糖尿病的事实,答辩人不予认可,且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做出超越权限的行为,亦不认可。保险人承保范围是将初次发生严重一型糖尿病作为赔偿条件,答辩人通过调取医院病例才知道王庆宝早已患病,答辩人在核定时间内做出拒赔通知和解除加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王庆宝二审提交的录音材料不是新证据,对视频资料和通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王庆宝的诉讼请求。 王庆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0万元;2、返还保险费4000元;3、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2日,郭聪丽为其丈夫王庆宝在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保期终身、保额15万元的主险“智胜人生(821)”险及保额10万元的附加长险“智胜重疾(822)”险,保费共计4000元。2012年12月21日新增“无忧C(836)”险,保额4000元,保期至2027年11月24日。新增附加险批注:该险条款2.1豁免保险费: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初次发生“重大疾病”,平安寿险公司免予收取自本条款约定确诊日起保险期间内剩余的各期费用。2015年12月17日王庆宝又加保主险“智胜人生(821)”险和附加险“智胜重疾(822)”险,加保后,“智胜重疾(822)”险保额变更为20万元,保费不变。2016年4月,王庆宝因身体不适,在保定第一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双眼糖尿病视网膜病变I型糖尿病、糖尿病性周围神经病变等。王庆宝住院接受眼部手术,后通知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理赔。2016年11月15日,平安寿险公司作出:歉难给付保险金;歉难豁免保险费;对2015.12.17的主险智胜人生(821)、附加长险智胜重疾(822)加保进行回退,相关保额恢复至加保前。理由是被保险人加保前存在相关病史,投保人在加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保险人的承保决定、拒绝理赔和合同解除。保险公司提供王庆宝病历记录、理赔申请时提交的病历、对投保人郭聪丽回访询问录音及文字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病历记录载明:十六年前发病未就诊,十一年前就诊于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总院,诊断为“I型糖尿病糖尿病性周围神经病变”开始应用“普通胰岛素”控制血糖。病历记录内容由王庆宝陈述并确认签字。王庆宝申请理赔时提交的来源不明病历一份:消瘦、口干、乏力6年,双眼视物不清6个月入院。1年前诊断为“I型糖尿病糖尿病性周围神经病变”开始应用“普通胰岛素”控制血糖。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对投保人郭聪丽回访询问录音及文字说明,显示投保人郭聪丽在2012年11月22日投保和2015年12月17日加保主险时,均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王庆宝患有“I型糖尿”病史,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王庆宝认为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解除加保险合同已过“三十日”法定解除时限,解除无效。 另查明,王庆宝所患重大疾病,符合2012年12月21日新增的“无忧豁免C(836)”险保障范围。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在2016年11月通过网上银行扣除王庆宝保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郭聪丽2012年11月22日、2015年12月17日为其夫王庆宝在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和加保主险“智胜人生(821)”险和附加险“智胜重疾(822)”险时,均没有告知王庆宝患有“I型糖尿病”史,且在申请理赔时向平安寿险公司提供来源不明病历,可以认定其在投保和加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王庆宝是否患有“I型糖尿病”,足以影响平安寿险公司承保决定。投保人2012年11月22日投保主险“智胜人生(821)”险及保额10万元的附加长险“智胜重疾(822)”险,虽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保险合同成立已经超过二年,根据《保险法》上述规定,保险人已丧失合同解除权,发生保险事故,平安寿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15年12月17日的加保主险“智胜人生(821)”险和附加险“智胜重疾(822)”险,保额变更为20万元。《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本案解除权期限,应是平安寿险公司向王庆宝确认理赔过程中,核实病历得知投保人没有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之日起算。平安寿险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王庆保确认理赔,2016年11月15日以投保人在加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加保,符合《保险法》上述规定。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载明:王庆宝十一年前诊断为“I型糖尿病糖尿病性周围神经病变”开始应用“普通胰岛素”控制血糖。6个月前出现双目视物不清,就诊于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总院,诊断为:1.双眼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右眼III期左眼V期……。上述“病症”是否属于“智胜重疾(822)”险承保的“初次发生严重I型糖尿病”,王庆宝与平安寿险公司持相反意见。依照《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应认定为承保的“初次发生严重I型糖尿病”,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应按加保前的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平安保险公司也应按新增“无忧C(836)”险条款规定予以豁免保险期间内剩余的各期费用。综上所述,王庆宝要求平安寿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0万元,理据不足。平安寿险公司应承担加保前保额为10万元的“智胜重疾(822)”险保险责任,同时履行“无忧C(836)”险承保责任,豁免保险期间内剩余的各期费用,退回本案病发后扣划王庆宝的保费4000元。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初发重大疾病,驳回王庆宝所有诉求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庆宝保险金10万元;二、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王庆宝保险费4000元;三、驳回王庆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负担23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王庆宝负担2060元(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王庆宝于2016年4月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历明示:王庆宝十六前患病未就诊,十一年前就诊于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总院,诊断为“I型糖尿病,糖尿病性周围神经病变”开始应用“普通胰岛素”控制血糖,病历记录内容由王庆宝陈述并确认签字。王庆宝在申请理赔时为达到符合理赔条件,提交的来源不明病历记载“1年前诊断为“I型糖尿病,糖尿病性周围神经病变”开始应用“普通胰岛素”控制血糖”。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由郭聪丽签名的《健康及财务告知书》及对投保人回访询问录音及文字说明中,投保人答为没有患影响保险人承保决定的疾病。依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王庆宝及其妻子郭聪丽在2012年11月22日投保及2015年12月17日加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认定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如实告知的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是不否同意承保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的关键条件,本案中,上诉人王庆宝于2012年11月22日投保,至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作出解除合同通知,合同履行已超过二年时间,依据上述规定,一审判决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庆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加保合同,并于2016年10月20日委托于英华申请理赔,未超过二年期限,同时自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作出解除加保通知,没有超过三十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解除2015年12月17日加保合同予以支持,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以被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之义务,解除权不受两年限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庆宝以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知道被上诉人有轻度糖尿病,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全部保险金的责任。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也是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条件,被上诉人诉称保险人知道其患有轻度糖尿病,但未提供保险人已经知道其患有患有I型糖尿病,糖尿病性周围神经病变的证据,故其请求保险人应当支付全部保险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和上诉人王庆宝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360元,由上诉人王庆宝负担4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曲 刚 审判员 祁 峰 审判员 王宝智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颜靖涵 |